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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建辉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127执异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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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27执异21号
  • 案件名称

    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建辉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建辉;高邑德霓尔陶瓷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27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富村镇古城村南。法定代表人:李进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建辉,男,汉族,住赞皇县。被执行人:高邑德霓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富村镇桥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振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英,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张建辉与高邑德霓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霓尔)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不服(2021)冀0127执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申请执行人张建辉、被执行人德霓尔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英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昊龙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2021)冀0127执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张建辉与德霓尔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4日作出了(2021)冀0127执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向张建辉转交(2021)冀0127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科达全自动包装线一套,限于2021年8月20日前履行,拒不转交,将强制执行。现异议人提出如下理由:一、异议人并非(2021)冀0127执472号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不具有被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二、该通知书未明确告知异议人需要协助执行的具体理由,即异议人有能力和义务向张建辉交付标的物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三、该通知依据的(2021)冀0127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系张建辉同德霓尔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在达成协议时,德霓尔是明知自己有能力和义务交付涉案设备的,故其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四、异议人同德霓尔之间的租赁关系涉及多种纠纷,案情复杂,现逐步解决中,且德霓尔停工至今,尚未向异议人进行过交接清点租赁物。五、根据异议人同德霓尔的合同约定,其在租赁期间新更换的设备到期后均无偿为异议人所有,因此异议人对新更换的设备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德霓尔对此事实是明知的。综上,贵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主观性,缺乏客观证据和合法依据支持。异议人无能力和义务按照贵院要求履行相关事宜,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支持。听证中,异议人补充陈述涉案争议标的物被查封。张建辉于2019年9月9日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张献英,请求中第二项主张设备款18万元,利息29250元,经赞皇法院及石家庄中院判决支持了张建辉的诉讼请求,两份判决书中涉及的设备款,均是本案中张建辉主张的打包机设备款。该判决已向赞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进入执行阶段,针对同一标的物,张建辉已经主张了诉求,向张建辉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内容是双方调解达成的,德霓尔公司对自己履行协议的能力和义务也是明知的。至听证前,昊龙公司从未收到过将昊龙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向昊龙公司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任何强制执行力。这个设备我们没有占有着。申请执行人张建辉辩称,我买的设备,承包了德霓尔的一道工序干活。设备是我买的,总价39万,德霓尔每个月给我2万,给够价款设备就归德霓尔公司了,如果给不够39万设备都是我的。最后手写注明设备安装在昊龙公司。设备款第一笔款项打到设备公司科达公司,第二笔款委托岳子旭打到科达公司,买设备和科达公司签的合同。和德霓尔约定每月给两万,但是一直没给,至起诉到赞皇法院前有18万没给,起诉的18万还不到期,设备都是我的,设备是我向设备公司买的。被执行人德霓尔辩称,张建辉的事,我们租的昊龙的设备和厂房,昊龙的设备不全,我们没钱也不想添设备,所以找的人自带设备过来干活,设备是他们全款自己买。前三个月不给钱,后面每月给他们点,设备放在昊龙公司院内,后来昊龙公司在租赁合同没到期前把我们都赶走,合同还没有到期。并且不让我们进去,设备也带不出来。我们一共干了9个月。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1)冀0127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张建辉与被告高邑德霓尔陶瓷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承包打包机合同》;二、被告高邑德霓尔陶瓷有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辉科达全自动包装线一套。该调解书生效后,德霓尔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张建辉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德霓尔向本院做情况说明一份,基本意思为“我们同意他们三人拉回他们自己的设备,终止与我公司的承包合同,但是由于租赁昊龙公司的场地,厂房设备存放在昊龙公司的厂房内,他们在自己取回自己设备时遭到了昊龙公司的无端阻挠,无奈之下我们不得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帮助他们取走属于他们自己的设备。”本院执行实施人员在核实涉案设备确在昊龙公司后,于2021年8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2021)冀0127执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昊龙公司送达。昊龙公司不服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遂提出异议。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冀0127执3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昊龙公司(内)所有厂房、机器设备,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听证陈述,本院(2021)冀0127执472号执行卷宗、(2017)冀0127执361号执行裁定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昊龙公司的异议理由:一是(2021)冀0127执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执行程序问题;二是其主张对对涉案设备享有合法所有权。本案执行实施程序依据已生效的(2021)冀0127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在核实涉案设备确在昊龙公司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2021)冀0127执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昊龙公司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在先的(2017)冀0127执361号执行裁定冲突,故对昊龙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昊龙公司对涉案设备提出了所有权主张,但并未提供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权利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设备另案查封在先,张建辉依法应当通过对(2017)冀0127执36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程序解决涉案设备的归属及返还(交付)问题;昊龙公司对(2021)冀0127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所提异议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1)冀0127执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武汉斌人民陪审员  郝 真人民陪审员  贾胜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晨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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