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奎跃、张石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7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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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7573号案件名称
黄奎跃、张石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奎跃;张石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7573号原告:黄奎跃,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张石平,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黄奎跃与被告张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及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奎跃及被告张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11190元,本息合计26190元(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到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让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2%。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法还本付息,但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不愿偿还。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过3000元利息,尽管被告向原告借款总的是25000元,但另外10000元借款,原告并没有起诉。被告张石平辩称,借款15000元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供借条,并且被告也偿还过,除了偿还32400元外,还偿还过8000元本金,其中就包含了这15000元的借款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张石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奎跃现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此据借款人:张石平2018年6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了3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记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石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尽管涉案合同行为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后,可以认定双方因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争议在民法典施行以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充分说明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充分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双方的约定,截止2021年7月22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为7860元(15000元×2%×26个月+15000元×2%÷30×6天=786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直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130.33元(15000元×15.4%÷12×11个月+15000元×15.4%÷360×2天≈2130.33元),利息合计9990.33元,而被告已经偿还过3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6990.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尽管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过32400元及现金8000元,并提供被告自行制作的转账记录(记账本),因上述记账本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仅有流水账,账目中也并未明确载明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原被告的账目十分混乱,在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开庭后重新确定开庭时间,给予充分时间让双方理清账目补充提交证据,但被告仍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辩解,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奎跃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9990.33元,本息合计24990.33元;自2021年7月23日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黄奎跃负担15元,被告张石平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友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裴兴燕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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