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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昌元、张同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983民初5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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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983民初5662号
  • 案件名称

    黄昌元、张同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肥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黄昌元;张同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983民初5662号原告:黄昌元,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星美城市。被告:张同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黄昌元与被告张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4600元工资;2.本案诉讼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到2021年年前,张同军(化名张军)聘请黄昌元在康诚丽都、平阴和石横小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经结算,张同军尚欠黄昌元7500元工资,后张同军支付了2900元,尚欠46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同军在电话中口头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期间,原告黄昌元跟随被告张同军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同军共欠原告黄昌元劳务费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黄昌元7500元2021年2月11号到2021年2月27号清张军37098319780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900元,剩余4600元至今未还。2021年9月1日,原告黄昌元诉至本院。另查明,欠条中的“张军”与本案原告张同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黄昌元为被告张同军提供劳务,被告张同军应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张同军共欠原告黄昌元劳务费7500元,已支付2900元,尚欠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黄昌元要求被告张同军支付劳务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昌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昌元劳务费4600元;二、驳回原告黄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钰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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