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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宋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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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89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宋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宋秀兰;史爱敏;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兰,女,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建平(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爱敏,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新城铺镇新城铺村西。法定代表人:贾爱会,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秀兰、史爱敏、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5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可能存在除宋秀兰的其他第一受益人。一审判决的第6页中对于死者孙金柱是否存在其他子女,暂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遗漏,应依法驳回起诉。而非进行判决认定。二、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为宋晓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爱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金桂负自身后果的次要责任。商业险中我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一主二次责任,我司认为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70%的30%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我司责任。三、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我司不应承担。本案宋晓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宋晓阳依法承担交通肇事罪,《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强调,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我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宋秀兰辩称,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没有其他赔偿权利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法承担21%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与宋晓阳交通肇事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史爱敏、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宋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8149.9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受害人孙金柱乘坐的由宋晓阳驾驶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史爱敏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金柱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爱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爱敏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系受害人孙金柱之母,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865166.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200149.9元。共计索赔398149.911元。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165.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死者住院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日,共计3天,后孙金柱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费用为23165.12元,由原告提交的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3.75元。被抚养人为原告宋秀兰,1940年3月21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根据宋秀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宋秀兰有4个子女,宋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83元×5年÷4=29353.75元3、丧葬费为37887.5元。计算方式为75775元÷12个月×6个月=37887.5元。4、死亡赔偿金为714760元。孙金柱1974年11月15日生,死亡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35738元×20年=714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史爱敏在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会受到刑事处罚,故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宋晓阳基于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不成立,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宋晓阳驾驶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史爱敏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金柱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晓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爱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金柱乘车未系安全带负自身后果的次要责任。由于史爱敏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陪),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除孙金柱负自身后果的次要责任外,即30%,保险公司承担剩余70%责任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项下:医药费23165.1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3.75元、丧葬费37887.5元、死亡赔偿金71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2001.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就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80000元,交强险共计19800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5165.1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52001.25元,共计65716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30%,计138005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死者孙金柱是否有其他子女,一审法院暂不予认定,如存在其他赔偿权利主体,相关权利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若相关权利人不认可本判决赔偿数额,可另行诉讼,若认可,可与本案原告参与分配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赔偿款接收账号:13×××42-0003,户名:东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38005元(赔偿款接收账号:13×××42-0003,户名:东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该方承担21%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并未证据显示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的司机因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是否存在其他赔偿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相关人员告知并在判决中予以了释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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