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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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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32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民终12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涵,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缪薛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涛,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项下赔偿款73817元;2.上诉费由顺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以及保险条款均对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需具备货运资格证进行了规定,否则不允许从事相应货物运输。一审法院在驾驶人员不满足前述要求的情况下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顺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顺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承包范围内承担顺捷公司各项赔偿82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汝振博驾驶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牵引陕D×××**号重型半挂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9公里处时,所驾车辆右侧与公路护栏相擦撞,后导致挂车侧翻于客车道,无人员受伤,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汝振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财险公司定损,陕D×××**车辆损失为20157元,陕D×××**车辆定损为42000元。2020年4月26日,车辆驾驶人汝振博与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汝振博赔偿因事故导致道路损失共计10450元。顺捷公司提交施救费、货物清理费等票据,证据其因事故施救车辆及货物共花费9910元。经查,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重型半挂车登记于顺捷公司名下。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综合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为279136元、三责险为1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六条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责;《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有“陕西顺捷汽车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平安财险公司曾向顺捷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资格证过期为由,拒绝向顺捷公司赔付。顺捷公司提交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汝振博在事故发生时有从业资格证,但确认该从业资格证事发时确已过期,提交新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业资格证已经通过了核发部门核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应适用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于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顺捷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六条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责,虽顺捷公司驾驶员汝振博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道路货运驾驶员资格证书已过期限,但上述条款仅是对驾驶员无从业资格的情况进行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资格证过期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据此,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顺捷公司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顺捷公司车辆维修费62157元、路产赔偿费10450元及施救费1210元。对于顺捷公司主张的清运费用,因其未提交正规票据,且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路产赔偿费、施救费等共计738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823元,顺捷公司负担108.5元。因顺捷公司已预交,平安财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顺捷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平安财险公司表示对一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唯称存在免责事由其不应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论是保险单尾部机打文字的内容还是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均不是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平安财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实质上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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