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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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285号案件名称
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北苑路6号2幢首层厂房。法定代表人:王锡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因与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力公司支付通德公司违约金622840.90元,维持第一项判决;2.由海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通德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从违约责任来看,海力公司的违约成本仅为5481元/天,远远低于通德公司违约所承担的10000元/天,该项约定实际上对海力公司是有利的,双方对违约条款的约定并无异议。海力公司在庭审中也未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主动认定违约金过高并作出调整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辩论原则。此外,因海力公司逾期期限过长,通德公司考虑到按合同约定来计算海力公司实际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故主动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30%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不切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所受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据此作出了“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的调整。该种违约金的计付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通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违约金并不是赔偿损失。事实上,通德公司因海力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不仅是利息,还应包括通德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担保费、交通费等。三、一审法院没有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承担主体作出处理。通德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依据(2020)粤0704财保272号通知书缴纳了4163.18元的申请费。该笔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由败诉一方承担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即海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主动干预当事人的约定并调整违约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遗漏了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谁承担的间题。请求依法改判。海力公司辩称,一、海力公司并未违约,通德公司不配合海力公司的财务账目“票款一致”的要求才导致后续付款无法履行,迟延付款并非海力公司一方导致,海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税法上的“票款一致”要求合同中记载的供需双方、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与销售方、转帐凭证上记载的收款方与付款方相对应统一,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海力公司向通德公司支付的首笔货款是“私对私”付款,与合同和发票记载的供需双方不一致,因此,海力公司多次请求通德公司先行将该笔款项转还给海力公司,再由海力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将该笔款项以及剩余货款转给通德公司,但通德公司拒不配合,致使海力公司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可能存在税务风险。海力公司担心尾款付完以后,通德公司更加不会配合海力公司“票款一致”的请求,因此才未按期付款。因此,海力公司并未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通德公司,海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通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且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不应同时适用。即使海力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依法按照实际损失和各方过错调整。通德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通德公司所受损失为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因通德公司不配合海力公司的“票款一致”要求导致后续付款无法继续履行,通德公司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上述利息损失不应全部由海力公司承担。通德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质就是一项损失要求双重赔偿及惩罚,二者相加过分高于通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不应同时适用。三、通德公司要求海力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已超出一审诉请,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双方按照胜诉比例承担。首先,通德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财产保全申请费列入其诉讼请求,二审提出,超出原诉请,不应支持。其次,通德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申请诉讼保全,该保全申请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通德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最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并未被予以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双方按照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海力公司依据合同只定制了通德公司90套景观灯,海力公司并未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通德公司未配合海力公司财务账目“票款一致”要求。通德公司要求海力公司按照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且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不应同时适用,通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通德公司上诉请求并改判,支持海力公司上诉请求。海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通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法院对欠付货款金额105798.54元及利息认定有误。根据海力公司与通德公司签订的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订货套数为90套即合同总金额为2076136.36元,且通德公司履行合同开票金额亦为双方签订合同总价2076136.36元。而一审法院却以通德公司单方制作的《物料发货清单》来认定通德公司送货91套,即判定海力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05795.54元。且在海力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却以“虽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物料发货清单》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通德公司提交的《物料发货清单》证据予以采纳,认定通德公司实际交付货物91套,判决海力公司支付海力公司货款105795.54元及利息,判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同时支持通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合同对于欠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债权人主张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2.通德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基于海力公司逾期付款这同一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都具有补偿性,因此不能同时主张逾期违约金同时又要求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退一万步说,即便同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总和也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总和明显远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以民间借贷利率来调整逾期违约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没有依照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首先,海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违约方在于通德公司。据审庭审核实,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通德公司拒不配合海力公司的税务部门“票款一致”的要求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而一审法院判决却以“酌情以货款405795.5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货款105795.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显然判决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海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通德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但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法律适用,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海力公司从一审至上诉时候都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为按照通德公司损失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从海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其仅对双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争议,对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也极其不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力公司支付通德公司货款105795.54元及利息(利息以10579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海力公司支付通德公司违约金622840.9元(2076136.36×30%);3.由海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728636.44元(不含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05795.54元及利息(以105795.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二、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795.5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105795.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三、驳回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3.18元,由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43.1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543.18元。二审期间,通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全费的发票,证明通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海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单,证明海力公司首笔货款54万元系转账至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军个人账户,后续付款无法履行是因为通德公司拒不配合海力公司财务账目“票款一致”的要求;2.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力公司曾就“票款一致”事宜与通德公司协商,从王锡军个人账户返还货款,再由海力公司对公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合同约定的2076136.36元,海力公司只定购了90套景观灯,海力公司从未认可购买了91套货物,也从不认可货款为2099204.54元。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通德公司在一审起诉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了4163.18元申请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通德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款总额;二、海力公司“票款一致”抗辩能否成立;海力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三、违约责任认定。关于涉案货款总额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通德公司提交的《物料发货清单》,结合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通德公司实际交付了91套景观灯给海力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099204.54元(单价23068.18元)。海力公司虽对于该《物料发货清单》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且海力公司辩称双方在交易期间,没有使用送货单进行货物交接,仅根据销售合同结算货款,与通常交易惯例也显然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通德公司提交的《物料发货清单》,确认通德公司实际交付海力公司景观灯为91套,货款总金额为2099204.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海力公司“票款一致”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涉案《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票款一致”的内容,海力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通德公司拒不配合海力公司的税务部门“票款一致”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海力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如上所述,鉴于涉案《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票款一致”的内容,“金星”以海力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11月12日向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锡军支付540000元货款,应视为海力公司的付款行为,且通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力公司尚欠通德公司货款105795.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购销合同》约定,若海力公司不按期付款,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3%(即5481元)/天支付违约金。从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诉辩来看,海力公司已明确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通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范围以及数额;其次,通德公司因海力公司拖欠货款所受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违约金日息0.3%即年息109.5%,远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次,通德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金额2076136.36的30%计算表明其亦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以405795.5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105795.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通德公司主张以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海力公司认为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其不公,本院不予认可。此外,一审法院判处海力公司从2020年10月26日(一审受理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所拖欠货款的利息,本质上亦属于违约金范畴,而该标准明显低于年利率24%,并未加重海力公司的责任,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通德公司、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另一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163.18元,由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4163.18元,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416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4.77元(已由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预交10028.41元,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1086.36元),由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028.41元,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潘丽芳书 记 员 陈国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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