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嵘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496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4965号案件名称
于嵘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于嵘;北京善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4965号申请执行人于嵘,女,汉族,1998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北京善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猛。申请执行人于嵘与被执行人北京善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42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嵘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北京善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723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北京善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善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余额不足;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善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2年6月25日;对被执行人北京善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北京善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7232元。执行费308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栋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绍玲与上海元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4314号之十一 下一篇 沙小华、杨尔体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藏0424执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