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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桂芳与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终7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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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536号
  • 案件名称

    江桂芳与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江桂芳;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终7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桂芳,女,1945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上诉人江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桂芳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31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些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江桂芳的起诉并不存在错误,即使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应该告知江桂芳改正,但是一审承办人称不能改正,为江桂芳的起诉增添障碍。江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赔偿江桂芳人身损害赔偿金12万元;2.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赔偿江桂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陪护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30万元;3.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返还江桂芳医疗费1.6万元。4.诉讼费由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现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并非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民事主体,故江桂芳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桂芳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些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江桂芳以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并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将该情形告知江桂芳的代理人李海涛,但其坚持起诉北京瑞德口腔门诊部,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桂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桂芳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李春华审 判 员  李 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静静书 记 员  刘姊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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