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君、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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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332号案件名称
谭君、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谭君;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3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君,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站镇前庙三台村。法定代表人:于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上诉人要求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该2019年10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给付拖欠的工资计算错误。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谭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0,219.17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利息从即日起直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2=5600元;5.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君于2019年9月3日入职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原告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自2020年2月20日起,被告停产停业,原告被安排放长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异议且未再出勤。再查明,原、被告因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利息、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协助申请人办理社保人事档案和五险一金转移手续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对价,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从第二个月起发放生活费。原、被告均认可自2020年2月20日起,被告停工、停产,原告被安排放长假,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无须支付工资,但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3108.69元(903元+1267元×3个月-531.77元×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谭君要求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同》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能够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以视为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该《员工试用期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谭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谭君要求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异议且未再出勤,应视为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资28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2800元/月×1个月)。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拒绝复工属于旷工的主张,其于2020年5月29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异议且未再出勤,应视为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邮寄复工通知,缺乏依据,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社保人事档案和五险一金关系转移手续、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君生活费3108.69元;二、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君经济补偿金2800元;三、驳回原告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20年2月20日起,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停产停业,上诉人谭君被安排放长假,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谭君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谭君缴纳保险至2020年5月,上诉人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531.77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谭君工资及生活费差额共计4204.71元(2800元+1810元×70%×2+1810元×70%÷21.75天×8天-531.77元/月×3个月)。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谭君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其拖欠工资利息的上诉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谭君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同》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能够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以视为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员工试用期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谭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谭君主张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谭君主张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但结合上诉人谭君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与上诉人谭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双方未就疫情期间的工资等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诉人谭君并未就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谭君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君主张被上诉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君工资及生活费差额4204.71元;四、驳回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沈阳张明化工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晨光审 判 员 刘风霞审 判 员 郝梦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多多书 记 员 谢 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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