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光祥、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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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378号案件名称
温光祥、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温光祥;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任彦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378号原告:温光祥,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荣,系原告温光祥之子。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神木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彦军,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温光祥与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任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荣到庭,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及被告任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任彦军向原告温光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剩余本金34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已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且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任彦军辩称:借款时其实际是公司负责人,借款全部用于公司,被告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光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处落款榆电阳光(任彦军)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且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温光祥与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明确,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任彦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彦军对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其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中借款人处落款为榆电阳光(任彦军)并加盖公司印章;其二、原告提供借款时实际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任彦军的个人账户内;其三、借款后,实际偿还借款本息的均为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任彦军。综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任彦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光祥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雄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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