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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波、张克云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24执39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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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24执392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玉波、张克云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庐江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玉波;张克云;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24执39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玉波,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执行人:张克云,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7923313R,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轻纺工业园安徽久美得服饰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胡祥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7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46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卢荣富联系电话:0551879××××7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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