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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光与邵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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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233号
  • 案件名称

    德宏光与邵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德宏光;邵波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233号原告:德宏光,男,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波,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德宏光与被告邵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被告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搅拌机租赁费7000元、运费1000元,共计8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乌兰花异地搬迁工程,通过刘才向原告租赁搅拌机,双方约定租赁费大搅拌机每天100元,小搅拌机每天50元,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被告未给付租赁费,只为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邵波辩称,我只租赁了原告的大搅拌机,欠8000元的租赁费也对,但原告将我的捷达轿车扣下,现在车还在原告处,我同意给付原告8000元的租赁费,但原告应当返还轿车并承担车辆的年检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承包乌兰花异地搬迁工程,通过刘才向原告租赁搅拌机,双方约定租赁费大搅拌机每天100元,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被告拖欠租赁费7000元,由于被告未给返还搅拌机,原告自行将搅拌机运回,被告将租赁费和运费一并为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据,同时被告的捷达车被原告扣留,现捷达车已经被原告变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发生的租赁事实在2021年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机使用,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返还扣留的捷达轿车才能给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搅拌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扣留被告的捷达轿车为侵权纠纷,原告侵犯的是被告的财产使用权或者是财产所有权,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吞并、抵消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就原告侵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德宏光8000元。        2、驳回德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邵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赫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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