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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栾某等李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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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949号
  • 案件名称

    何某、栾某等李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何某;栾某;李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01民终3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凤台乡小学退休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西省忻州市。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栾某、原审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平、被上诉人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及程晓荔、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栾某对何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本案一审中有两个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却分开开庭。2021年4月6日第一次开庭时只通知栾某与何某,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何某,开庭后栾某与李某举证质证何某均不知情,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何某诉权。(二)一审法院至今未向何某送达判决书,何某之所以提起上诉,是因为李某将其收到的判决书转发给了何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何某不认识栾某,与栾某没有任何联系。栾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李某出具借条等情况,何某均不知晓亦未认可。栾某与李某发生交易后近6年时间内,栾某从未与何某联系并追要债务。(二)何某自己有固定工资,且与李某的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李某承揽工程是否获利均不影响何某正常家庭生活,故李某的债务与何某家庭生活无关。(三)何某从未向栾某出具过借条,也从未表示愿意与李某共同承担债务。原审判决称“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即便何某对李某借款的事实知悉情况,也并不能因此得出“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结论,何某知悉李某借款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何某本人有在栾某处借款的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且该司法解释明确“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很显然,本案中,判断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何某与李某共同债务需要依据本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何某全部诉讼请求。栾某辩称,何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合法。第一,何某所陈述的“2021年4月6日第一次开庭”系一审法院采用庭前证据交换、互相质证、询问,何某与栾某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某对栾某的起诉进行了答辩。第二次开庭何某明确表示路途遥远不参加开庭,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二,一审法院依据何某自己陈述的地址向何某邮寄送达判决书,经送达人员多次送达均无人接收后被退回,依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人员多次上门送达均无人接收邮件,程序并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何某陈述其不认识栾某也不靠李某承揽工程获利用于家庭生活,对李某的借款不知情且事后栾某也未向何某索要和追认过债务,并认为即使知道李某向栾某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不能认定为“借款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栾某认为何某的陈述歪曲事实。第一,栾某的弟弟栾新峰于2016年2月7日、2月8日向何某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李某陈述该款系当时快过年了农民工在家中向其索要工资,向栾某紧急借款用于支付工资。但事实是根据何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该款到账后何某即将其中的7万元转账至其女儿李沂蔚名下。且李某在庭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何某通过其中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在2015年8月5日4次共计向栾某的妻子王珊珊交通银行卡转账还款20万元;2016年2月6日何某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向栾某的妻子王珊珊交通银行卡转账还款16万元;2016年2月6日何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栾某工商银行卡转账还款3万元。如果何某不认识栾某、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为什么何某接收借款并且事后多次向栾某还款。显然何某对李某向栾某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主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李某向栾某借款的事实,并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第二,根据庭审何某及李某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家中曾有奥迪车两台、丰田车一台、项目现场使用车6台,成都市住房两套、地下车库一个,南部县房产一套。一审法院在保全李某财产时其名下至今有奥迪车、丰田车一辆,南部县房产一套(因不清楚具体的产证号原审法院未予以保全)。上述财产在庭审中何某并未举证证明系李某的个人财产,说明何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包括李某承揽工程的获利,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栾某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何某、李某的陈述认定借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无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何某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错误。即使根据何某所称应当依据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判,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何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向栾某借款承揽工程获利用于改善家庭生活,且何某也参与了经营(何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按照李某的指示进行还款、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经营活动),借款也是基于何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某是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某述称,何某不应承担责任。何某的卡是我在使用,我在外面干工程借钱,何某都不清楚。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向栾某返还本金2,600,000.00元;2.判令李某向栾某支付自栾某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060,266.66元(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李某向栾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6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4.判令何某对李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何某原系夫妻,于2019年4月3日协议离婚。2015年6月9日,李某向栾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栾某私人名下现金500,000.00元,此款使用期最多一个月,按10%支付银行利息补贴。用李某蜀泰明大矿业公司及支票作为担保。”栾某据此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其妻子王珊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出借了500,000.00元。2015年8月5日,李某通过何某的账户以网银转账形式分4笔向栾某的妻子王珊珊的交通银行卡内还款20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栾某又以银行转账形式通过其姐栾春霞向李某出借1,000,000.00元。同日,李某向栾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栾某本人名下现金1,000,000.00元,按月息4%计算,用款时间暂订为三个月。”2015年11月1日,李某(甲方)与栾某(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在建项目、中标项目的合同文本,及乙方认为需要的相关工程的手续、保函、文件等,并保证其真实有效。甲方负责其工程运作、合法经营、现场管理、工程款拨付,借条操作项目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若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投资亏损,一切不利因素等概由甲方自行承担所有一切风险,与乙方无关。乙方作为合作方有权参与了解并监督工程项目的运作、资金落实、进度、付款的相关情况,甲方应如实配合。甲方同时指定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经济、法律总顾问,自签约之日起,每月底按时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顾问费。乙方投资的风险保障为甲方所有的财产、车辆、有价证券等作为乙方资金担保,…凡与甲方有关的债权及其他所有应收款项均保证其优先支付乙方的资金投资回报。乙方资金可分批投入,也可一次性投入,乙方投入资金额为200-300万元,由甲方出具有效凭证(银行、网银有效的转账凭证均作为支付依据)。甲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南湖(兵团)支行,账号622845***75117;乙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喀什市人民西路(兵团)支行,账号622848***58775。回报形式以每年作为核算周期,按乙方投入资金额的4%计算月息于每半年向乙方支付利息一次,于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投入的本金及后半年利息。除以上外,甲方同意每一实际承建的工程审计结算完毕后,按乙方实际投入额的15%向乙方支付分红。本协议暂签时间为二年,期满后双方若有意向,可续签协议。若甲方在合同期内不能完全按此协议履约,期满6个月不能按时付清每笔款项,乙方可向甲方索要资金,并依法追缴款项。”该协议签订后,栾某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其姐栾春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出借500,000.00元,转账用途为投资款。李某于2015年11月7日向栾某出具了1,000,0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栾某本人名下1,000,000.00元,此款已转入本人账户。按月息4%计算,同时按合同履约。”但该借条项下的剩余500,000.00元,栾某实际未出借给李某。2016年2月6日,李某通过何某的账户向栾某妻子王珊珊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60,000.00元、向栾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还款30,000.00元。之后,栾某又分别于2016年2月7日和2月8日通过其弟栾新峰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向何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合计转账出借100,000.00元,于2016年2月12日通过其母亲汤清兰向李某转账出借300,000.00元,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其妻王珊珊向李某转账出借70,000.00元。李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栾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栾某私人名下现金500,000.00元,按月息5%计算。”2016年6月27日,栾某又通过其姐栾春霞向李某转账出借100,000.00元。李某于2016年7月18日和11月11日及2017年10月4日向约定的栾某农业银行账户中又分别转账归还欠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元。综上,栾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共计向李某出借资金2,570,000.00元。李某及何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仅合计向栾某归还借款本息610,000.00元,余款一直无力清偿。栾某经向李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如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栾某与李某是联营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李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属于归还本金还是应当被认定为偿付利息;三、涉案债务是李某的个人债务还是与何某的共同债务。李某与栾某签订的涉案联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其工程运作、合法经营、现场管理、工程款拨付,借条操作项目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若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投资亏损,一切不利因素等概由甲方自行承担所有一切风险,与乙方无关。”该协议虽然约定“乙方作为合作方有权参与了解并监督工程项目的运作、资金落实、进度、付款的相关情况,甲方应如实配合”及“回报形式以每年作为核算周期,按乙方投入资金额的4%计算月息于每半年向乙方支付利息一次,于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投入的本金及后半年利息。除以上外,甲方同意每一实际承建的工程审计结算完毕后,按乙方实际投入额的15%向乙方支付分红”,但是李某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投资回报比例向栾某实际支付利息和分红,也没有证据证明栾某实际参与了工程项目。而且,李某在双方联营协议书之前已经向栾某借款1,500,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对协议签订后收到的栾某款项也向栾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联营投资关系并未成立,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李某提出投资风险应当共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针对前期两笔借款未能如期足额返还,后期的借款虽经栾某催告仍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行为有悖诚信,构成违约。据此,栾某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涉案协议约定“以每年作为核算周期,按乙方投入资金额的4%计算月息于每半年向乙方支付利息一次,于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投入的本金及后半年利息。”鉴于此,李某所还的款项应当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认定。2015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计息利率过分高于年利率24%,栾某于本案中将自出借款项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主动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栾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金额有误,一审法院核查如下:李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栾某归还的200,000.00元,应当包含支付利息18,333.33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计55天,500,000.00元×24%÷360×55)及返还本金181,666.67元(200,000.00元-18,333.33元),尚欠借款本金318,333.33元。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计48天产生利息10,186.67元(318,333.33元×24%÷360×48);李某于2015年9月24日新借本金1,000,000.00元,至此借款本金合计为1,318,333.33元,截至2015年11月3日计40天产生利息35,155.56元(1,318,333.33元×24%÷360×40);2015年11月3日新增借款500,000.00元,本金合计为1,818,333.33元,截至2016年2月6日计93天产生利息112,736.67元(1,818,333.33元×24%÷360×93);以上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李某向栾某借款合计1,818,333.33元,应付利息合计158,078.90元。李某于2016年2月6日归还190,000.00元,扣减前期利息158,078.90元,余款31,921.10元冲抵本金后尚欠借款1,786,412.23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8日计2天产生利息115.22元(1,786,412.23元×24%÷360×2);2016年2月7日和8日新增借款100,000.00元,本金合计1,886,412.23元,截至2016年2月12日计4天产生利息5,030.43元(1,886,412.23元×24%÷360×4);2016年2月12日新增借款300,000.00元,本金合计2,186,412.23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计2天产生利息2,915.22元(2,186,412.23元×24%÷360×2);2016年2月14日新增借款70,000.00元,本金合计2,256,412.23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计133天产生利息200,068.55元(2,256,412.23元×24%÷360×133);2016年6月27日新增借款100,000.00元,李某借款本金合计2,356,412.23元,截至2016年7月17日计20天产生利息31,418.83元(2,356,412.23元×24%÷360×20);以上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应付利息合计239,548.25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李某欠付栾某借款金额为2,356,412.23元。李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栾某还款100,000.00元,冲抵前期利息后尚欠利息139,548.25元。2016年11月11日,李某又还款100,000.00元,但至此新产生利息177,516.39元(自2016年7月18日至11月11日计113天。2,356,412.23元×24%÷360×113),冲抵前期利息后仍欠付利息217,064.64元(139,548.25元+177,516.39元-100,000.00元)。2017年10月4日,李某再次还款20,000.00元,但是期间新产生利息505,843.16元(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0月4日计322天。2,356,412.23元×24%÷360×322);以上截至2017年10月4日,李某欠付栾某借款本金2,356,412.23元,尚欠借款利息702,907.80元(217,064.64元+505,843.16元-20,000.00元)。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5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利率有效标准进行了修正,并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栾某据此于本案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自2017年10月5日计算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即:自2017年10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1035天,2,356,412.23元×24%÷360×1035天=1,625,924.44元+此前欠付的利息702,907.80元=2,328,832.24元。综上,栾某就李某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所提出的请求标的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即李某应返还栾某借款本金2,356,412.23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28,832.24元。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联营协议约定“以每年作为核算周期,按乙方投入资金额的4%计算月息于每半年向乙方支付利息一次,于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投入的本金及后半年利息。”鉴于李某经栾某催告至今多年未能向栾某清偿剩余借款本息,造成栾某的损失仍持续发生,李某应当继续向栾某赔付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栾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由于借期内约定利率超过了现行法律规定,栾某主张由李某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栾某主张按五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应当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何某应否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5年至2017年,且两被告于2019年离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何某对李某向栾某借款的事实知悉,且李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承揽工程投资并从中获利,以满足家庭生活需求,借款是李某与何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因项目投资亏损而由夫妻一方负担,故对李某与何某提出涉案债务系李某一方债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某、何某在共同债务形成后协议离婚对夫妻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是对共同债务的规避,其后果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不产生对抗效力。据此,栾某要求何某对李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返还栾某借款本金2,356,412.23元;二、李某支付栾某利息2,328,832.24元;三、李某以2,356,412.2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向栾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何某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何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未通知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通知何某,导致何某未能对李某与栾某的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剥夺了其诉权,且一审也未向其送达判决书,故一审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可知,因第一次开庭时未能对李某有效送达,一审法院将开庭审理变更为庭前询问,以核查案件有关情况,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何某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在该次询问中法庭向何某告知,若正式开庭审理时其未到庭,则其辩论意见以此次询问为准。此后,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何某开庭事宜,其明确表示不会参加,故一审法院以何某在询问程序中陈述作为审理案件依据合法有据,并未剥夺何某辩论的权利。至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的送达问题,一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何某送达,邮寄的地址是何某在询问中自行向法庭确认的地址,且事实上何某也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上诉,一审送达程序并未损害其合法权利。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何某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何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对此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同时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联营协议书及借条上虽仅有李某一人签字,但涉案债权债务均发生在李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借的部分款项转入何某账户,以及经由何某账户向栾某及其妻子王珊珊归还借款的情况,何某二审中虽抗辩称其银行卡由李某掌控,其对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但该抗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关于银行卡由其个人使用并按照李某指示进行打款的陈述相悖,且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栾某针对何某对涉案借款知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何某对此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栾某要求何某在本案中对李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对此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某上诉称涉案借贷行为违法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且李某作为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何某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1.96元(何某已预交),由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璟审判员 李卫玲审判员 唐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艺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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