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军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124民督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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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督58号案件名称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军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军;古力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24民督58号申请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陈德旭,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合作联社职工,住辽宁省法库县。被申请人:王洪军,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申请人:古力,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申请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洪军、古力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8日发出(2021)辽0124民督58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王洪军、古力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洪军、古力常年在外打工,本院无法向债务人王洪军、古力送达,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辽0124民督58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342元,由申请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王晓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晓倩书 记 员 古 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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