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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瑞刚、罗合曼马木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2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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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4民初2127号
  • 案件名称

    丁瑞刚、罗合曼马木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沙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丁瑞刚;罗合曼马木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2127号原告:丁瑞刚,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罗合曼马木提,男,出生于1982年12月9日,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原告丁瑞刚与被告罗合曼马木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刚、被告罗合曼马木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电动车款5,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方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800.00元的电动车两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5,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使原告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合曼马木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合曼马木提应付原告丁瑞刚电动车款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罗合曼马木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肉先古力肉孜书记员    阿依古丽亚森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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