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清、韩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785民初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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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785民初518号案件名称
李素清、韩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根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素清;韩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785民初518号原告:李素清,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根河林业局劳服大集体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栗,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宇,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李素清与被告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常去被告单位办理个人储存业务与被告相识。2018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去被告窗口办理个人储蓄业务时,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碍于情面借给了被告12万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陆续还给了原告4.3万元,被告尚-2-欠原告7.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也没有归还给原告,故李素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被告韩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答辩承认欠款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韩宇向李素清借款12万元,2019年至2021年韩宇年陆续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素清还款4.3元,尚欠7.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宇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李素清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韩宇于2019年至2021年陆续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4.3万元,尚欠7.7万元没有偿还。终上所述,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公民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7月30日韩宇向李素清借款12万元,2019年至2021韩宇年陆续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素清还款4.3万元,尚欠7.7万元未偿还。原告李素清要求被告韩宇给付借款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素清7.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被告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俣威-4-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5-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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