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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国全、苏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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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415号
  • 案件名称

    欧国全、苏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欧国全;苏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国全,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芹,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珲,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国全因与被上诉人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欧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被上诉人苏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国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苏芹承担。事实与理由:1.欧国全与苏芹于2018年共同投资购买成都市龙泉驿区,为了保证苏芹的合伙投资利益,欧国全书写了《承诺书》,即使《承诺书》约定的是固定投资回报,也是欧国全与苏芹双方自愿约定的,没有违反合伙合同利润分配的规定,一审将欧国全与苏芹之间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2.2018年7月1日苏芹向欧国全转款数额为90万元,但苏芹仅起诉60万元,剩余30万元的款项性质苏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时苏芹也认可与欧国全曾多次合伙投资其他房产,但就本案的房产投资苏芹否认合伙,如果本案款项属于借款应该书写借款合同,而不是只书写《承诺书》;3.欧国全与苏芹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至今仍在存续当中,即使苏芹认为案涉60万元属于合伙投资款,要求退股也应当在合作关系终止后主张。苏芹辩称,1.苏芹向欧国全支付的款项虽名为投资款,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个人合伙基本法律特征;欧国全向苏芹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投资回报不低于100%,苏芹基于此承诺才向欧国全支付案涉款项,该款项由欧国全直接占有使用,苏芹不能行使对投资款的支配、使用、处分权,双方之间这种苏芹提供资金给欧国全而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的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故欧国全应当向苏芹返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苏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国全向苏芹返还6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国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欧国全向苏芹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欧国全承诺苏芹所投资资金用于购买罗宾湾水库住房及土地事宜。1.苏芹所投资60万元投资回报不低于100%;2.由本人操盘,利润60%按投资比例分配,即苏芹享有全部利润18%的收益;3.若约定时间内未能完成,需要资金方介入,则利润按苏芹30%分配。落款处签有“欧国全”。2018年7月1日,苏芹向欧国全转款50万元、40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60万元系本案涉及的款项。一审另查明,苏芹向一审法院起诉当月(2021年3月3日)一年期LPR为3.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借贷关系成立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欧国全向苏芹出具《承诺书》,虽内容为投资,但约定了固定的投资回报,不符合投资协议应有的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本质属性,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苏芹于2018年7月1日向欧国全转款90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60万元为案涉款项。苏芹诉请欧国全偿还本金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对利息的约定也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苏芹诉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欧国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芹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8420元,由欧国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苏芹提交(2021)渝0103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3民初64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欧国全起诉房东的案件已经撤诉,欧国全主张其和房东之间的纠纷解决完之后再处理欧国全与苏芹之间的纠纷不能成立。欧国全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苏芹的证明目的,欧国全与房东产生纠纷的案件分别为(2021)渝0103民初4528号、(2021)渝0103民初956号,(2021)渝0103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3民初6451号民事裁定书产生的原因是欧国全通过重庆法院网立案时渝中区人民法院将该两案重复立案。本院认为,苏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国全与苏芹之间就案涉60万元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欧国全主张案涉60万元系苏芹的合伙投资款,而苏芹主张案涉60万元系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欧国全向苏芹出具《承诺书》载明苏芹所投资60万元投资回报不低于100%,并且由欧国全操盘;表明投资事宜由欧国全负责操作,且欧国全承诺苏芹投资的60万元投资回报不低于100%即苏芹投资的60万元本金不会亏损,苏芹不承担投资亏损和投资风险,故该《承诺书》虽内容涉及投资,但其约定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60万元款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欧国全向苏芹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欧国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欧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马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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