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波、王尊亮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4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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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4378号案件名称
宁安波、王尊亮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宁安波;王尊亮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4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波,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国,周口市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尊亮,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宁安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尊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安波上诉请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支持宁安波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经柘城县的朋友李长安介绍,宁安波委托王尊亮追要一笔欠款103000元。该笔欠款系商丘市的商人王成学购买宁安波的鞭炮所欠,当时约定要回该笔欠款,给王尊亮一些好处费,并未详细约定比例。后来,王尊亮追回了该笔欠款,包括30000元的实物,但只给付宁安波现金35000元,下余38000元以好处费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宁安波起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要求王尊亮返还30000元,另8000元作为其好处费,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供了中间人李长安出具的、内容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和录音资料,但是,原审法院却采信对王尊亮有利的证据,不采信对宁安波有利的证据,又不说明任何理由,另宁安波难以信服。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于证人未出庭且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查明交易习惯,并进而作出正确的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宁安波的事实请求。王尊亮辩称,宁安波经朋友介绍委托王尊亮替他追要欠款,说好的是给王尊亮3万元好处费,王尊亮要了3年的帐,把应该给宁安波的都给宁安波了,宁安波要求王尊亮返还3万元是好处费,王尊亮不应当返还,一审对中间人也有相应的调查。宁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尊亮归还追回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王尊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学欠宁安波鞭炮货款103000元,2017年7月,经李长安介绍,宁安波委托王尊亮向王成学要账,经追要,王尊亮要回108000元,其中现金73000元、货物30000元。宁安波已领取65000元(含货物30000元),38000元由王尊亮持有。李长安证明王尊亮报酬按货款总额的3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宁安波委托王尊亮追要货款,双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尊亮完成委托任务后,宁安波应向王尊亮支付报酬,依据30%计算,王尊亮所得报酬为30900元,多余7100元应给付宁安波,对宁安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尊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宁安波7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尊亮负担65元,宁安波负担2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安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全部支持,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关于宁安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全部支持,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宁安波和王尊亮的陈述,双方对于经中间人李长安介绍,宁安波委托王尊亮追要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宁安波与王尊亮并未直接就王尊亮的报酬进行相应约定,案涉报酬是中间人李长安与王尊亮进行协商确定;虽然中间人李长安在一审提供了证言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份证言,但是经一审承办法官当庭对中间人李长安的电话调查,中间人李长安明确认可其承诺给王尊亮30%的报酬,一审依据对中间人李长安的调查,对王尊亮报酬的数额进行确定,并无不当;一审依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对宁安波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宁安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安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宁安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金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明旭书 记 员 马家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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