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艳伟与王殿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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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764号案件名称
沈艳伟与王殿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沈艳伟;王殿来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艳伟,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来,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艳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殿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艳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判令王殿来返还沈艳伟垫付的维修费人民币450元;3.判令王殿来返还沈艳伟垫付的返工材料费1210元;4.判令王殿来返还沈艳伟垫付的打孔费200元;5.判令王殿来返还沈艳伟垫付的三七灰土搅拌机械费1000元;6.判令王殿来向沈艳伟支付剩余工程的人工费520元;7.判令王殿来向沈艳伟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1800元;8.判令王殿来返还沈艳伟建房原材料款152134.8元;9.判令王殿来支付房屋质量鉴定费30000元;10.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诉讼致使沈艳伟支出的费用由王殿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维修费450元中,除材料款96元以外,其余均是雇佣韩学华等人的人工费用,系沈艳伟的实际支出,理应按实际产生费用裁判,不应酌情认定;二、三七灰土返工费用1210元系沈艳伟的实际支出,理应按实际产生费用裁判,不应酌情认定;三、王殿来在三七灰土施工过程中共占用钩机1.5天时间,其应当承担机械费1500元;四、关于建房材料费152134.8元,一审在没有鉴定机构给出科学判定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鉴定未涉及地形、旧砖和鉴定事项之间的因果关系,且鉴定费承担比例不公。王殿来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沈艳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殿来返还沈艳伟垫付的维修费450元、返工材料费1210元、打孔费用200元、三七灰土搅拌机械费1000元;2.王殿来支付沈艳伟未完工项目人工费520元、逾期交付违约金1800元;3.王殿来返还沈艳伟建房材料费152134.8元;4.王殿来支付沈艳伟鉴定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王殿来为沈艳伟建设农村房屋。后双方签订《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142.4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发包形式为包清工,工期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7日;1.承包范围:包括37灰土、混凝土、钢筋、水泥、房屋主体、外墙抹灰、屋顶扣膜、上土、混凝土、下预埋铁、上下水下预埋、上梁风道管预埋、电线穿线管预埋及留洞;2.承包人负责建造质量;3.发包人承担房屋地基开槽、回填土、租赁模板、建房所需原材料及易耗品等的费用;4.施工工具和设备由承包人自备自管;5.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要对发包人提供的工具、材料等负责;6.承包方的施工工艺如违反了相应的行业规定和相关标准,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7.如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及时改正并承担相关费用,如不及时改正,未达到发包人整改要求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付人工费;8.因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返修,承包人负责两年内无偿给予维修。若发包人通知承包人3天内未维修时,发包人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9.承包方的施工人员不得与发包方的人员及周边人员发生争议等,如果发生将扣除相应费用;10.承包人施工时应按照相关行业规范标准,如不执行或遗落工艺过程从而影响房屋质量,发包人有权要求返工,因返工带来的材料及人工费等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1.承包人提前至少一天通知发包人准备施工材料和模板及工程机械等;12.因自然天气和政府规划导致的施工延误不计入工期范围;13.承包人如不能按期完成施工,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扣除200元等。施工过程中房屋建筑面积调整为141.22平方米。2017年6月5日,施工基本完成。后涉案房屋出现地基下沉等。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艳伟涉案房屋墙面开裂主要是由于温度变形和砌体干缩变形所致,但不排除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影响;室内地面不平及开裂是由于室内回填土不均匀沉降所致;室外台阶与砖墙存在高差是由于室外回填土不均匀沉降所致。沈艳伟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经承办人电话联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表示“温度变形和砌体干缩变形”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热胀冷缩,其成因很复杂,无法认定是建筑材料问题还是施工工艺问题;“不排除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影响”指的是室外回填土不均匀、地基不牢固所致。经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答复均表示认可。另查,涉案房屋所在位置此前为一个大坑,建房前沈艳伟自行进行了垫高处理;本次建房是所有砖块均是沈艳伟自行购买的旧砖;开槽系用沈艳伟雇佣的机器设备完成的,但其称系按照王殿来画的线施工的,王殿来称是沈艳伟自行决定的相关意见;回填土系沈艳伟雇佣的机器回填后,由王殿来组织人工负责砸实。关于沈艳伟诉求的垫付维修费450元,沈艳伟称因为厨房以及卫生间的地面沉降导致下水管道需要维修,联系王殿来后其拒绝维修,后沈艳伟自行找人工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96元的PVC管道票据;对此王殿来称当时沈艳伟确实联系他维修了,但是因为沈艳伟未支付建房的人工费,因此其未进行维修,对沈艳伟的票据其不予认可。关于沈艳伟诉求的返工材料费1210元,沈艳伟称因为此前王殿来所砸的三七灰土不合格,后沈艳伟重新购买了三七灰土,发生返工材料费1210元,其中560元为白灰(提供了相关票据)、剩余650元为土方款(未提供票据);对于该事实王殿来表示认可,对沈艳伟的票据其不予认可,其称该次返工的材料费仅为五六百元。关于沈艳伟诉求的打孔费用200元,沈艳伟称此前其给王殿来出具过草图要求预留排水孔等,但王殿来未按要求施工,后其找案外人进行了打孔;对此王殿来表示沈艳伟确实说过要预留排水孔,但是施工时沈艳伟未在现场其无法确定在哪里留孔,因此就没有留。关于沈艳伟诉求的三七灰土搅拌机械费1000元,沈艳伟称搅拌三七灰土应该由王殿来自行完成,但是王殿来用沈艳伟雇佣的钩机搅拌的,导致其多支付了一个台班多的机械费1000元;对此王殿来称拌三七灰土应该由其自行完成,但是其看钩机闲着也是闲着,钩机又是按照台班计费的(一个台班八百至一千元),就让钩机搅拌了两三个小时的灰土,剩余的就是人工搅拌的了。关于沈艳伟诉求的未完工项目人工费520元,沈艳伟称施工完毕后其发现后窗底部盒子板及下部支撑砖块、客厅圈梁模板未拆除,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其主张需要两个工完成,预计花费520元;对此王殿来称半个工就可以完成,现在一个工一天的费用为220元。关于沈艳伟诉求的逾期交付违约金1800元,沈艳伟称王殿来逾期完工,按《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其应于2017年5月27日完工,实际上其于2017年6月4日才完工,逾期8天,再加上还有上述部分未完工项目,故主张1800元;对此王殿来称认可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4日。关于沈艳伟诉求的王殿来返还沈艳伟建房材料费152134.8元,其提供了部分单据,并称根据《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现在房屋质量不合格,只能维修或者拆除重建,但其现在还没有进行处理;对此王殿来不予认可,其表示无法给沈艳伟进行维修,一方面其认为沈艳伟的建房成本没有那么多,另一方面其认为房屋质量问题在于沈艳伟。经询问王殿来称2017年建造沈艳伟那样的房屋需要花费十一二万元。经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沈艳伟的建房成本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王殿来称该《承包工程补充协议》是沈艳伟单方制作的,几乎全是王殿来的义务,因此对于该协议应作出对沈艳伟不利的解释;对此沈艳伟称该协议是双方协商后其打印的,并不是其单方制作的。诉讼中,双方还对建房事宜的决定权有争议,王殿来称沈艳伟是发包方,还出具过草图,怎么建房都是由沈艳伟决定的;沈艳伟称王殿来从事该行业二十多年了,建房的质量方面都是由王殿来把控的,并提供其与王殿来的通话录音一份。经核实,录音中沈艳伟陈述“质量方面由您来控制”等内容。经询问,王殿来自称从事建筑行业十余年了。另,王殿来在一审中曾提起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法院电话告知王殿来按其撤回反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沈艳伟主张的各项损失而言,其中维修费450元,王殿来认可该事实存在,但沈艳伟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就沈艳伟主张的返工材料费1210元,王殿来认可该事实存在,但沈艳伟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就沈艳伟主张的打孔费用200元,王殿来认可该事实存在,虽然沈艳伟未提供票据,但其该项主张合理,法院予以采信。就沈艳伟主张的三七灰土搅拌机械费1000元,王殿来认可本应由人工进行的三七灰土搅拌通过沈艳伟雇佣的机械搅拌了两三个小时,法院根据双方所述的机械费价格等酌情认定500元。就沈艳伟主张的未完工项目人工费520元,王殿来认可该事实存在,该款项由法院根据双方陈述酌情认定为220元。就沈艳伟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1800元,王殿来认可迟延交房,该款项由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为1600元。就沈艳伟主张的建房材料费152134.8元,现其主张依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即:承包人施工时应按照相关行业规范标准,如不执行或遗落工艺过程从而影响房屋质量,发包人有权要求返工,因返工带来的材料及人工费等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现在沈艳伟并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涉案房屋到底是需要维修还是拆除重建目前尚无定论,维修方案、维修造价、拆除费用、重建费用并无任何证据佐证,经法院释明沈艳伟依然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沈艳伟主张其建房成本为其损失,依据不足,法院实难支持。沈艳伟可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明确的维修方案、维修造价后再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3万元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法院与鉴定机构的沟通意见,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在位置此前的地形因素、建房所有砖块均系旧砖的情形,结合双方合同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酌定认定沈艳伟负担1万元,王殿来负担2万元。综上所述,沈艳伟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23720元。判决:一、王殿来给付沈艳伟各项费用共计23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沈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计2023元,由沈艳伟负担1827元(已交纳),由王殿来负担1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沈艳伟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证明房屋的损坏情况。王殿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酌情确定维修费、返工材料费、三七灰土搅拌机械费等沈艳伟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人施工时应按照相关行业规范标准,如不执行或遗落工艺过程从而影响房屋质量,发包人有权要求返工,因返工带来的材料及人工费等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现在沈艳伟并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涉案房屋到底是需要维修还是拆除重建目前尚无定论,维修方案、维修造价、拆除费用、重建费用并无任何证据佐证,经一审法院释明沈艳伟依然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沈艳伟主张其建房成本为其损失,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沈艳伟可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明确的维修方案、维修造价后再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3万元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的沟通意见,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在位置此前的地形因素、建房所有砖块均系旧砖的情形,结合双方合同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沈艳伟负担1万元,王殿来负担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沈艳伟二审所提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沈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沈艳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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