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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自强、陈文珍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3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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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3111号
  • 案件名称

    周自强、陈文珍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周自强;陈文珍;刘泽江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3111号原告:周自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文珍,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安乐轻机村******,系原告陈文珍丈夫。被告:刘泽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自强、陈文珍被告刘泽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强及原告陈文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置换房屋4.9平方米(单价6000元每平方米)差价29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借款630000元逾期12个月归还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2分)151200元偿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金色尚品原一期1601005号房业主,被告为金色尚品一、二期承建人,被告以购买******置换,而现在的面积为112.1平方米,面积差为4.9平方米,按照合同规定至迟于2018年9月1日前签订购房电子合同,如过期应退还原告630000元房款,否则原告向被告按月利率2分收取利息,现购房电子合同于2019年8月27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才予以签订,计算利息时间共计1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泽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借条与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湘潭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变更申请表,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自强、陈文珍于2016年购买了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刘泽江(金色尚品一、二期承建方)自愿以购买******(在建中)进行置换。2018年3月16日,周自强作为甲方与刘泽江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位于******,面积127.33平方米,与乙方购买的******(该房屋在建中,面积约117平方米)进行交换,因存在面积差额,乙方以负一层13号车位与甲方负二层129号车位进行交换作为补偿(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交换所购买车位的合同及相关资料,并一同到金色尚品一期物业公司办理登记备案);履行方式:甲方注销原购房合同后将金色尚品一期1601005交给乙方处理该房屋,经房产局监管中心打入甲方的原购房款肆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元(455841元)支付给乙方投入金色尚品二期房屋建设中,乙方按现市场价陆拾叁万元(63万元)写借条给甲方,金色尚品二期开盘时乙方以甲方姓名及时全额交付二期1501001号房房款,甲方只承担二期1501001号房税费、维修基金及办证费用,乙方配合甲方签订购房电子合同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办理手续后乙方以甲方姓名发票交换借条;所置换的房屋,甲方所拥有的金色尚品一期1601005房按目前市场价值计算房屋总价为陆拾叁万元人民币(63万元),如乙方不能在开盘后一个月内将金色尚品二期15楼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版签订给甲方,乙方应将一期1601005号房屋总价陆拾叁万元(63万元)做为借款应在2018年9月1日前归还给甲方,逾期未还,甲方将向乙方按每月2分收取利息。协议签订后,周自强于2018年3月16日向刘泽江转账455841元,刘泽江于2018年3月16日向周自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刘泽江于2018年3月16日向周自强借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定于2018年9月1日偿还。另查明,周自强原购买的金色尚品一期1栋1单元1601005室房屋于2018年1月3日申请注销原房屋买卖电子备案合同。2019年8月27日,周自强、陈文珍与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周自强、陈文珍购买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总计112.1平方米,房屋总购房金额为459610元。另被告刘泽江已将《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交换车位交付给了原告周自强。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查明,该《房屋置换协议书》在2019年8月27日已经履行完成,即双方已经完成房屋及车位的置换。现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在《房屋置换协议书》中被告刘泽江承诺以金色尚品二期1501001号户型约117平方米房屋置换原告金色尚品一期1601005号127.33平方米房屋,但实际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置换得到的房屋面积为112.1平方米,被告是否承担面积补差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房屋置换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条款看,刘泽江用于置换的户型面积为约117平,非确定为117平。虽然原告后来签订的金色尚品二期1501001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为112.1平,但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实际面积尚无法确定,且《房屋置换协议书》中原、被告已经以车位置换的方式对房屋置换面积差额进行了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置换房屋4.9平(单价6000元每平方米)差价2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争执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512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色尚品一期相关约定条款及其他履行凭据看,被告虽然在签订置换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了6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630000元借款,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55841元本来是原告购买金色尚品一期1601005号房的购房款,根据置换协议,被告在金色尚品二期开盘后一个月内,将******买卖合同电子版签订给原告作为置换,如到期置换未成功,则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转为借款,并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该协议条款系对原告支付给被告转变为借款设置了条件,即在金色尚品二期开盘后一个月内,被告未完成约定置换义务,则原告有权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并收取逾期利息。经庭审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已经代原告交付了购房款459610元,且车位亦置换到位,至此《房屋置换协议书》已经得到全面履行。因此,原告接受房屋置换与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本案购房款转变为借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3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30000元逾期12个月归还产生的利息151200元的诉讼请求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自强、陈文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周自强、陈文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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