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杰、王小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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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4民终127号案件名称
李中杰、王小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林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中杰;王小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杰,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卉,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察隅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中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5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杰、被上诉人王小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中杰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5民初8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维护李中杰合法权益;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小卉承担。庭审中,增加第3项上诉请求为追加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项目部、该项目部四工区实际负责人谢加明及谢楷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中杰是由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察隅县古拉乡改扩建项目部负责人谢楷介绍到该处上班的管理人员,根据谢楷在(2021)藏04民终83号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李中杰系案涉项目部中低层管理人员。王小卉在一审中对李中杰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异议,根据该清单上的签字确认可以看出李中杰签字确认的寥寥无几,由此可见李中杰是代收代付关系,系表见代理行为,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因此,应由实际购买材料的使用人案涉项目部四工区实际负责人谢加明承担该笔欠款,同时应将察隅县古拉乡改建项目部四工区实际负责人谢加明、案涉项目部负责人谢楷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李中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公正裁决。 王小卉辩称,1.李中杰在一审中未提出追加项目部四工区实际负责人谢加明、谢楷为本案被告,其在二审中提出追加被告无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李中杰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中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小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中杰立即给付王小卉货款25,22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2020年11月15日,利息为4050元);2.诉讼费由李中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李中杰通过书写欠条方式从王小卉处赊欠了价值25,222元的五金材料,(李中杰与案外人项目部或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王小卉曾向项目部询问过该笔款项,因没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不认可该笔款项,所欠货款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小卉主张的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该院认为,李中杰在王小卉处购买五金材料,欠条上虽然书写有“古拉项目部改建工程四工区加210元”,因该欠条未加盖公章或被项目部追认,李中杰自述作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李中杰购买王小卉五金材料,产生债务未被追认,应当对无权代理行为负责,承担给付义务,如损害了李中杰利益,可以追偿权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实际项目部未向王小卉支付该欠款,王小卉后期也不同意该债务转移给项目部,王小卉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李中杰主张应由项目部支付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李中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李中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王小卉要求李中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王小卉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小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小卉支付货款25,222元;二、驳回王小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0元(王小卉已预交),王小卉负担25元,李中杰负担240.90元。 二审中,李中杰提交了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4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李中杰系案涉项目部中低层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李中杰在二审中提出的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4民终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李中杰系案涉项目部中低层管理人员,对其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王小卉提交了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19)藏0425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中杰在一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涉及田纪宏签字的材料款,王小卉与田纪宏通过调解由田纪宏个人承担,案涉材料款系李中杰个人所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李中杰系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中低层管理人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欠付材料款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欠条》中虽载有“古拉项目部改建工程四工区加210元”字样,但该《欠条》系李中杰以个人名义出具,且其对出具《欠条》的事实及内容予以认可。李中杰虽主张其作为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及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之规定,《欠条》中无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同时,李中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材料受案涉项目部的委托,其采购行为事后也未得到案涉项目部追认。王小卉作为善意相对人,在未经案涉项目部追认的情形下,其请求李中杰就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李中杰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李中杰请求追加案涉项目部及项目部四工区实际负责人谢加明、谢楷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李中杰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项目部、谢加明、谢楷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故对其申请追加案涉项目部及谢加明、谢楷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若李中杰认为其与案涉项目部或谢加明、谢楷之间就案涉材料款有其他约定,可另行主张。 综上,李中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5元(李中杰已预交),由李中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娃央宗审判员 查木热审判员 达娃玉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赵俊风书记员 旦增嘎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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