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分公司与陈建梅,肖华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2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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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2661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分公司与陈建梅,肖华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分公司;陈建梅;肖华洪;易国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2661号 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向阳路180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QQ7E5J。负责人:陈一,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馨,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建梅,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易国毅,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高信隆公司”)与被告肖**洪、陈建梅、易国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信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馨和被告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梅、易国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信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洪、陈建梅偿还原告借款87907元,并从2021年2月18日起以879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从2021年2月18日起以8790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易国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9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被告肖**洪、陈建梅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借款。同日,被告易国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肖**洪、陈建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肖**洪、陈建梅自2021年2月4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21年2月18日归还58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本金8790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洪辩称:借款属实,罚息不合理,算了罚息就不应算利息。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陈建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易国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信隆公司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2020年8月2日,原告高信隆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肖**洪、陈建梅(借款人)签定《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共11个月,自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7月5日止。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的记载为准。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利息总金额为18076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遵照附件一“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详细还款方式见附件一《还款计划表》。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若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管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肖**洪在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建梅在合同尾部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原告与被告肖**洪、陈建梅签定《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载明:“2020年9月4日,应偿还本金3600并支付利息2480元,2020年10月9日应偿还本金3600元并支付利息2716元,2020年11月4日应偿还本金3600元并支付利息1955元,2020年12月4日应偿还本金3600元并支付利息2184元,2021年1月4日应偿还本金14152元并支付利息2182元,2021年2月4日应偿还本金14444元并支付利息1890元,2021年3月4日应偿还本金14897元并支付利息1437元,2021年4月6日应偿还本金14968元并支付利息1366元,2021年5月4日应偿还本金15454元并支付利息880元,2021年6月4日应偿还本金15679元并支付利息655元,2021年7月5日应偿还本金16006元并支付利息331元,共计应支付利息18076元。”签定《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高信隆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易国毅(保证人)签定《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肖**洪、陈建梅签订的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7月5日,共11个月,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利息总金额为18076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贰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签定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肖**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肖**洪,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日期2020年8月4日,利息总额18076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肖**洪、陈建梅于2021年2月4日开始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18日,尚有借款本金87907元未偿还及2021年2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未支付。另,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保全费947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信隆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被告肖**洪、陈建梅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肖**洪转账12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肖**洪、陈建梅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肖**洪、陈建梅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肖**洪、陈建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现被告肖**洪、陈建梅尚欠87907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肖**洪、陈建梅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之和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肖**洪、陈建梅从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与罚息,利率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肖**洪、陈建梅应以8790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洪、陈建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和保全费94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易国毅与原告高信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易国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易国毅对被告肖**洪、陈建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陈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分公司借款87907元,并以8790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肖**洪、陈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共计3500元;三、被告易国毅对被告肖**洪、陈建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财产保全费947元,共计2005元,由被告肖**洪、陈建梅、易国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肖**洪、陈建梅、易国毅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李清清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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