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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安、郭志新等周智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292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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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292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新安、郭志新等周智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昌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杨新安;郭志新;周智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29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新安,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郭志新,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周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杨新安与郭志新、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45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690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769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130.42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郭志新名下登记的保险,因退付金额较少,未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智名下的×××号车辆,因该车辆无法找到,未进行处置; 2、2021年7月8日通过不动产中心和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不动产和存款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互助社无存款信息; 3、2021年9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郭志新、周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财产查控和执行情况向申请人反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俊文审判员阿斯里别克审判员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艾力夏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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