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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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101号案件名称
张某、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淅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某;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院1号楼3单元32号。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与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民终3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人民币817793元及利息(以8177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4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有零星存款。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执行案件,该存款已被另案冻结,本次冻结为轮候冻结,该存款暂无法处置,并告知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工商登记。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三、本院已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关财产线索。四、2021年5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律师调查令的内容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817793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有817793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银行存款之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唐坤博执行员 袁鹏飞执行员 李 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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