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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清、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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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795号
  • 案件名称

    李彦清、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彦清;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清,男,1958年5月28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华,女,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彦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诉讼代表人:王涌,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惠、李芳芷,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彦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锋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惠、李芳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彦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的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欠付40,600元工资,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62,316.23元是被上诉人破产前2018年5月的事实,是多名职工同时欠薪的事实。二、原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2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锋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至2020年5月账本及凭证,在2021年1月29日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于志强与强锋公司工资纠纷案中,管理人当庭提供了2013年1-9月的会计凭证,管理人陈述的财务年度非常巧合的正是强锋公司16名员工工资债权形成的主要时段。管理人无法说明强锋公司未能提供凭证的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强锋公司辩称,一、关于第一项陈述的事实。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彦清提供的2014年10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双方在2014年10月—2018年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不能确认其在该期间享有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二、关于第二项陈述。1.2021年2月23日,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补充说明第6条,未提供的账本凭证时间为2013年10月—2020年5月,之前管理人援引的数据是未修改的前的描述,但是原始的《审计报告》第3页,也载明了移交账簿和凭证的期间。2.关于《交接清单》部分标注2014年属于笔误,已在交接时由审计机构在清单上方予以修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李彦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的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工资肆万零陆佰元整(40,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合计人民币62,316.23元的事实;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强锋公司成立时入职,2006年2月1日与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又与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由法库县劳动局鉴定)。因2018年5月已到退休时间,必须办理退休,但因公司经营困难,从2014年10月起欠缴了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按照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因公司无力缴费,办理退休,想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只能转为个人缴纳,且须与原缴费企业从断缴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所以2018年5月按照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与公司签定了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以个人名义在2018年5月28日补缴了养老保险费人民币49,458.93元、2018年7月1日补缴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2,857.30元,合计人民币62,316.23元后顺利退休。请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确认我的欠付工资,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强锋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壹仟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监事赵丽萍,主要经营机械设备、农业机械、工程建筑机械、电力设备、化工设备、起重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及其零部件制造、销售。经查,于志强与赵丽萍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日,甲方强锋公司与乙方李彦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乙方从事冲压操作,月工资600元;2009年1月1日,甲方强锋公司与乙方李彦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乙方从事工人工作,月工资800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由甲方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盖印并加盖公章,乙方李彦清签字,并经法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2018年4月10日,李彦清与强锋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李彦清同志因工作变动自14年10月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请予办理失业登记。”李彦清签字,强锋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5月28日,李彦清向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法库分局补缴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养老保险49,458.93元(其中单位部分29,675.35元,个人部分19,783.58元)。2018年6月6日,李彦清办理灵活就业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显示李彦清退休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欠费月数44,欠费金额12,470.02元,同日,李彦清向沈阳医保法库分局补缴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医疗保险12,857.3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员工赵丽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彦清工资人民币肆万零陆佰元整(40,600元)。”经手人赵丽萍签字,强锋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6月29日,债权人沈阳海利达钢材销售中心以债务人强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强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8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沈阳海利达钢材销售中心对强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8月24日指定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强锋公司管理人。之后强锋公司管理人与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对破产企业相关物品进行交接,并制作交接清单。2020年10月13日,管理人将交接材料交付辽宁捷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委托其出具《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辽捷信源审字[2020]H222号)显示应付工资期初无余额(因未提供2013年至2020年5月份账本和凭证,该期初余额明细及金额的正确性无法核实)。另查,管理人调取的国家税务总局法库县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应付职工薪酬期末余额、年初余额均为零元。2021年3月17日,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李彦清与被申请人强锋公司从2003年10月至2006年2月份止期间和2014年10月份起至2020年6月止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李彦清与被申请人强锋公司从2006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强锋公司确认欠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工资40,600.00元,确认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强锋公司欠缴原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合计62,316.23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且提供的本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以及否认一方当事人提供反证证明待证事实需达到真伪不明的标准原则。本案中,李彦清述称其于2003年10月入职强锋公司、与强锋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依然在强锋公司工作,强锋公司欠付其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工资、欠缴其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如上所述,李彦清应对其与强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欠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负有本证的证明义务,其举示的证据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NO.1700074552、灵活就业医保在职转退休确认单、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单,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申请退休时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参保年限,自己以灵活就业的方式补缴了相关社会保险费;二、《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变动通知单,该三份证据证明2006年2月至2008年1月、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欠缴其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属于职工破产债权,而确认职工破产债权的前提是确认职工身份。就本案而言,确认被告欠缴原告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所产生的职工债权的前提是此时间段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此时间段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工资40,600.00元的诉求。李彦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对于该份《欠条》本院综合认定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为反驳原告的工资债权主张,管理人出示了《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交接明细》三份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强锋公司与管理人交接时提供的账本(强锋公司2013年至2020年5月期间企业账目缺失)、凭证而出具的结论意见,《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强锋公司“应付工资期初无余额”;《资产负债表》系管理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显示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强锋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工资薪酬期末余额、年初余额均为零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及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在2013年至2020年5月间企业账目缺失的情况下,管理人根据强锋公司自行制作并向税务机关上报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载明的工资薪酬情况核实工资债权并无不当;其次,赵丽萍出具欠条的时间系发生在本院受理债权人对强锋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由于作为债务人强锋公司在破产之时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债务的虚假增加对债务人已经没有实际利益影响,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利益。所以,作为债务人的强锋公司可能存在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向其他亲朋好友等利益相关者转移利益的情形。一旦确认如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其将在随后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其他一般债权人得到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财产的多寡、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清偿率的高低,对破产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故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应审慎判断。综上,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真实性令人存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彦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彦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彦清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强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证明事项2021年2月23日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应付职工薪酬未提供2013年10月至2020年5月账本和凭证。上诉人李彦清质证意见:我是打工的,对审计报告不了解,审计报告描述修改多次,我不清楚到底哪个是真实的,修改审计报告,我认为不属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强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构系第三方主体,其审计说明具有客观性。管理人根据《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核实是否存在工资债权是有依据的。本案中上诉人李彦清于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因真实性存疑,故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锋公司具有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彦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彦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华审判员  卢 刚审判员  于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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