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雅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6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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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6467号案件名称
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雅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济南雅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646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党康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被执行人:济南雅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原告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雅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409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原告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雅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继续履行,标准为:原告的业主项目现场“江西省抚州市宜黄丰厚工业区机械园丰盛三路江西瑞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入D幢车间大门之后从南到北一共有三条生产线,分别为一、二、三号生产线。被告在2021年2月26日(含当日)之前完成上述第一条生产线的吸附浓缩脱附+催化燃烧设备组合系统更换安装工作;被告在2021年3月1日(含当日)之前完成上述第二条生产线的吸附浓缩脱附+催化燃烧设备组合系统更换安装工作(第一条、第二条生产线的更换安装包括但不限于,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要求更换主管道、支管道、脱附管道、吸附管道);被告在2021年3月5日(含当日)之前完成上述第三条生产线的吸附浓缩脱附+催化燃烧设备组合系统安装工作;(上述安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要求更换主风离心风机、添加贵金属催化剂至0.3立方米);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济南雅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2020)沪0112民初4093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即“原告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雅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继续履行,标准为:原告的业主项目现场“江西省抚州市宜黄丰厚工业区机械园丰盛三路江西瑞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入D幢车间大门之后从南到北一共有三条生产线,分别为一、二、三号生产线。被告在2021年2月26日(含当日)之前完成上述第一条生产线的吸附浓缩脱附+催化燃烧设备组合系统更换安装工作;被告在2021年3月1日(含当日)之前完成上述第二条生产线的吸附浓缩脱附+催化燃烧设备组合系统更换安装工作(第一条、第二条生产线的更换安装包括但不限于,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要求更换主管道、支管道、脱附管道、吸附管道);被告在2021年3月5日(含当日)之前完成上述第三条生产线的吸附浓缩脱附+催化燃烧设备组合系统安装工作;(上述安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要求更换主风离心风机、添加贵金属催化剂至0.3立方米)”,已由案外人江西瑞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履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案中,本院(2020)沪0112民初4093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义务已由案外人代为履行,已不具备执行的实质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绿易舒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辰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金卫东书记员 万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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