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闫乃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0207民初46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207民初463号
  •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闫乃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闫乃军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207民初463号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新安小区**楼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苏畅,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刚,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新安小区**楼。被告:闫乃军,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乃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7—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宪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