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张东杰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1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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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1857号案件名称
张福、张东杰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福;张东杰;孙颖;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1857号申请执行人:张福,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执行人:张东杰,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执行人:孙颖,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杰,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10203857T。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申请执行人张福与被执行人张东杰、孙颖、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福竹柳苗款217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张东杰、孙颖在受让股权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28元。由被告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东杰、孙颖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24日,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张福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诚信诉讼承诺书,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东杰、孙颖、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2.2021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张东杰、孙颖、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3.2021年3月26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东杰名下有甘AF××××号奥迪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本院(2021)甘0702执1899号案件轮候查封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4.2021年3月26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5月18日,本院(2021)甘0702执1865号案件委托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张东杰、孙颖、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东杰名下有两套不动产,分别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经查询,被执行人张东杰名下的两套不动产已抵押且另案查封;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孙颖、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7.2021年7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委托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调查,并向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张东杰、孙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甘肃宏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不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21年8月1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保险、民政、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再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9.2021年8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22978元,未能执行到位22297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增国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宋心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安 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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