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超、马银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2民初2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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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82民初2816号案件名称
王红超、马银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红超;马银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82民初2816号原告:王红超,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银山,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王红超诉被告马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60000元共计1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21年4月底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5050元,支付利息13785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本金94500元,后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银山未作答辩。原告王红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两份,旨在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借原告6万元;2、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的有利息,月息1分5;3、证人王某证言,旨在证明其经手分两笔借给被告1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5;4、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被告通过王某还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审查。被告马银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红超现金伍万元¥50000马银山2013.11.26”。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红超现金陆万元¥60000马银山2014.8.26”。另查明:原告诉状中自认,截止2021年4月底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5050元、支付利息137850元,上述共计偿还1529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首先借条两份并未载明利息;其次证人王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再次原告提供的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方并未表明认可月息一分五;再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不能得出月息一分五的认定;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中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共计款项1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52900元,故本案中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方数次提及现金还款,庭审中证人王某否认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偿还过款项,与常理不符,证人所述被告目前尚欠10万元左右利息及本金存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原告王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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