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宵追偿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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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117号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宵追偿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宵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117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WKQ1XN。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宵,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张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宵向原告偿还垫付款5308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311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垫付款53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提供了保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汽车分期款,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了分期款。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垫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原告长合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宵(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向甲方为其提供的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等服务;乙方同意银行发放贷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甲方根据前款先行垫付车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信用卡未能发放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该部分垫付款项,逾期可要求乙方承担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乙方未按约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视情况对部分或者全部贷款进行垫付,甲方垫付后,有权要求乙方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甲方垫付款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张宵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9年10月30日,被告张宵(分期付款申请人)、原告长合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东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C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张宵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工行泰东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总计610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张宵用其购买的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张宵未按期偿还前述信用卡透支款, 2020年9月23日及2021年4月19日,原告长合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偿还被告逾期债务26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确认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合公司与被告张宵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以及原告长合公司、被告张宵与工商银行泰东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张宵未按约向工商银行泰东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原告长合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张宵进行追偿。原告杭州长合公司共计代张宵向银行偿还信用卡5308元,原告请求被告张宵还款5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宵未按约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承担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自愿请求以5308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应付利息311元。被告还应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垫付款5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因本案原告代偿的行为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308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311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5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宵直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吴 茜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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