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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裴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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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822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裴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裴庚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822号案外人陆丹丹,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廉昊,系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负责人武华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裴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裴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丹丹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中止对案外人名下位于沈阳市××工北街××号××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异议理由:案涉房产已于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陆丹丹与裴庚的离婚协议中将产权约定至陆丹丹个人名下,裴庚本人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物权,因此案外人陆丹丹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申请执行人对裴庚的执行过程中有权要求其执行范围不应涉及陆丹丹名下的个人财产,因此执行异议请求望裁决庭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答辩称,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判决文书,执行的标的物是登记在被执行人裴庚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据及执行行为均合法,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查明,2019年10月5日,本院出具(2019)辽0102民初18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裴庚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裴庚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216908.33元,利息、罚息4397.99元、复利20.38元,合计221326.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9年8月2日),并自2019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裴庚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保全费1627元,均由被告裴庚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321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辽0102执3126号执行裁定书及拍卖、变卖通知书、公告,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裴庚、共有人陆丹丹名下位于沈阳市××工北街××号1-4-3,建筑面积97.03平方米的房产。该案诉讼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9)辽0102财保310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9月18日查封了被申请人裴庚、共有人陆丹丹名下位于沈阳市××工北街××号1-4-3,建筑面积97.03平方米房产,卷号:5-2-0281603。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经查,位于沈阳市××工北街××号××房产,建筑面积97.03平方米,所有权人:裴庚、陆丹丹;共有情况:共同所有;登记日期:2016年6月22日;新档案号:5-2-0281603。抵押权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西管理部;抵押人:裴庚、陆丹丹;登记日期:2016年7月6日;主债权数额:53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6月24日至2034年6月23日;他项权证号:16045609。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陆丹丹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执行裁定书、公告、拍卖、变卖通知书。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经查,根据案涉房产“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显示,案涉房产所有人为案外人陆丹丹与被执行人裴庚共同共有。由于房产为不可分割物的特殊属性,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房屋的变现价值,以清偿被执行人裴庚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采取的查封、拍卖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陆丹丹虽出示“离婚协议”、“离婚证”以证实案涉房产案外人陆丹丹与被执行人裴庚于2016年8月12日双方离婚时约定归女方所有。但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仅在离婚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项和理由不具有阻却、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陆丹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 宏审 判 员  祁美楠审 判 员  赵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娜书 记 员  王施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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