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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敏、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735号之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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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735号之三十四
  • 案件名称

    刘世敏、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世敏;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735号之三十四申请执行人刘世敏,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本溪市南芬区。被执行人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新城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军,系该学校校长。申请执行人刘世敏与被执行人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315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世敏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生活补贴及工商补助金共计76600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049元,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暂无存款、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76600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049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丛赛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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