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文智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2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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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2281号案件名称
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文智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文智;曾秀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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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2281号原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灵川县。法定代表人:龙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斌(特别授权)、李新红(特别授权),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文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曾秀群,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现外出住址不明。系被告佘文智之妻。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营业场所:桂林市。负责人:何晓艳。原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佘文智、曾秀群、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文智、曾秀群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第三人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第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合计196298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0957.69元(以19629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顺延照计);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7幢8层802-1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以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首付金额为41318元,按揭金额为174000元。附件四第七条约定因被告未按时支付银行按揭的,由原告向银行支付剩余本金,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债权、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09年5月20日,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向第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74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由原告对以上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无法按时还款,第三人向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原告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0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文智偿还第三人贷款本金157399.78元及利息罚息,曾秀群与原告对余文智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上述三方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象法执字第468号。2014年12月14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法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2月13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法执字第468-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20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法执字第468-2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象山区人法院合计扣划原告人民币196298元。原告认为,原告基于担保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佘文智、曾秀群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原告诉称事实,象山区人法院合计执行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193898元,第三人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佘文智、曾秀群的贷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佘文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7幢8层802-1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以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首付金额为41318元,按揭金额为174000元。合同附件四第七条约定因被告未按时支付银行按揭的,由原告向银行支付剩余本金,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债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2009年5月20日,两被告向第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74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由原告对以上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此后未按约定还款,第三人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原告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0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余文智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157399.78元及利息6932.87元、罚息161.38元;二、曾秀群与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余文智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9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0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法执字第468-2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象山区人民法院合计扣划原告案款人民币193898元,并收取原告执行费24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收付款凭证、执行卷宗材料、委托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未按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此后原告基于保证责任按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支付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秀群与被告佘文智系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佘文智、曾秀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佘文智、曾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案款人民币196298元,并以人民币19629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佘文智、曾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被告佘文智、曾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庆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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