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喜、成国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6执异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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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执异114号案件名称
蔡国喜、成国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蔡国喜;成国辉;何国年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6执异114号案外人:何国年,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申请执行人:蔡国喜,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执行人:成国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国喜与被执行人成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国年于2021年9月6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成国辉名下位于宁远县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5××6L)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国年称,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26执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房屋并非被执行人成国辉所有,案外人跟本案被执行人成国辉的姐姐成宁志于198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成国辉共同出资重建了岳父成福昌名下位于宁远县房屋。约定,该房产归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成国辉共有,各占一半。之后,被执行人成国辉为做生意,陆续向案外人借款约27万元,后因做生意失败无力偿还案外人的借款,约定他所占宁远县的那一半也归案外人。近日得知贵院于2021年3月11日,将案外人位于宁远县进行了查封。因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为此,案外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房产归还案外人,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国喜与被执行人成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成国辉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成国辉在宁远县。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17)湘1126执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成国辉名下位于宁远县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5××6L);二、被执行人成国辉负责保管上述房产。三、查封期间为三年。根据申请人蔡国喜提供的宁远县房地产信息中心的房屋产权情况可知:宁远县房产局于2006年12月8日为被执行人成国辉位于宁远县的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25××6L);2015年11月11宁远县房产局为被执行人成国辉位于宁远县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5××6L)给申请人蔡国喜颁发了宁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查封的标的物即位于宁远县的房屋登记备案于被执行人成国辉的名下,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院将该房屋推定为被执行人成国辉财产并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之处。对于案外人何国年以涉案房屋系其通过析产约定、借款抵账形式取得的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国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 俊 斌人民陪审员 龙 宝 成人民陪审员 欧阳永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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