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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秀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3刑终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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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刑终278号
  • 案件名称

    代秀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代秀芹
  • 案件缘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秀芹,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回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无名加工坊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李珂羽,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秀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辽0303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秀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代秀芹在鞍山海城市盛月屠宰场购进鲜牛血,雇工人运至鞍山市铁西区其经营的店内,将牛血加工制作成熟血块,以“鸭血”的名义对外销售至鞍山市好滋味羊杂面、茗佬麻辣香锅、老北京香锅煮店、铁西区佳泰乐美食广场鸭血粉丝店等多家饭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4,737元。被告人代秀芹于2020年7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代秀芹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代秀芹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秀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代秀芹违法所得的七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账本两册依法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四、责令被告人代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四千二百一十一元;五、责令被告人代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地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撤销原判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刑事部分,上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销售的是牛血,并不是指挥的以“鸭血”名义对外销售,也是按牛血的价格销售。二、民事部分,上诉人不构成犯罪,故不存在违法所得,即使处罚,上诉人认为处罚金额过高。1、本案不符合公益诉讼标准,涉案人员为七人,不符合公益诉讼十人以上的标准,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商家没有损失,也没有提出赔偿要求,检察机关无权提出赔偿要求。其辩护人提出其对指控代秀芹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仅提出如下意见:一、量刑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2、上诉人主要坦白,如实供述;3、上诉人属初犯,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二、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减轻。1、证人王某1证实其知道血块是牛血,采购金额90705元应予扣除;2、本案7家商铺长期低价购买代秀芹血块,可以得出代秀匠销售血块安全可靠。代理人对公益诉讼代理意见:一、本案不符合公益诉讼,未涉及食品安全领域问题且不符合人数众多;二、不应当承担52411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代秀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屈某、王某2、王某3、于某1、李某、王某1、房某、王某4、田某、于某2、陈某1、董某、张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账单,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原审被告人代秀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秀芹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产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代秀芹及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李珂羽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代理意见。经审,上诉人代秀芹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佐证,足资认定,且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对其量刑及惩罚性民事赔偿等亦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与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陈 姣审  判  员  程继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 官 助 理  刘继文书记员(代)  张天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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