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龙、杨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2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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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2324号案件名称
张卫龙、杨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卫龙;杨江涛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2324号 原告:杨江涛,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张卫龙,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杨江涛诉被告张卫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杨江涛和被告张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涛诉称:202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骑两轮电动车在西安市高陵区耿镇街办耿北村5组街道由南向北行驶,直接撞上了原告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当时原告所驾车辆是在村上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而被告是在村街道行驶,在十字路口理应慢速观察通过,而被告没有这样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原告的陕AD97313轻型封闭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齐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被告去医院时借原告3680元,并写有收条。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骑电动车撞上了原告的面包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90%,因此造成营运车辆损失及维修理应赔偿。其中:营运损失10400元,维修费1200元,被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借被告的3680元被告应予退还。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车辆维修及损失费共计11600元,并退还所借原告现金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龙辩称:原告把我撞了,什么都没有给我赔。我住了一周医院,反而还让我给他赔钱。交警队把车扣了大半个月,扣了没办法跑,还让我认损失,我还休息了两三个月,我的损失谁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张卫龙骑两轮电动车在西安市高陵区耿镇街办耿北村5组街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张卫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江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被告医药费用36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为此此次事故维修车辆花费2000元,后,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原告报销了8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元及车辆营运损失10400元(含原告工资)共计11600元 ,并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现金3680元。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张卫龙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其明确表示对自己的损失将另行起诉。以上案件事实有收条、修车费票据、租赁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有票据证明,加上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主次划分比例8:2,本院应予以支持2000元*80% =1600元(含保险公司报销的800元);对车辆营运损失10400元(含原告工资)共计11600元,因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该项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垫付的3680元,因被告张卫龙的损失需另行增加保险公司起诉,故本案对该项不予审理,待被告张卫龙另案主张时一并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江涛剩余车辆维修费用800元(已扣减保险公司报销的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杨江涛承担150元;由被告张卫龙承担32元(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蒙 阳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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