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宁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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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938号案件名称
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宁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宁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938号原告: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经营场所: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B13栋6、8号。经营者:曾国良,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军,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农,住衡阳县。原告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与被告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9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经营者曾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1959元一直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龙晶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经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铝材加工及配件批发兼零售。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为曾国良。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宁军在衡阳县经营铝合金门窗店,被告宁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不锈钢等材料,2016年2月7日经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有30000元货款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宇航老板娘材料款30000元(叁万元整),是实,宁军,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2月还款3000元,2018年9月还款4000元,被告尚有余款23000元未付款。2018年11月2日,被告宁军又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共计7127元,当天被告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欠4127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付款2000元,下欠2127元,被告宁军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批注进行了确认。2019年4月20日,被告宁军退给原告部分铝材,金额为168元,该款尚未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扣减。2021年2月11日,被告宁军向原告实际经营者曾国良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59元,经原告实际经营者曾国良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致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足额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自最后付款之日起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货款21959元;二、被告龙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县蒸阳建材市场旺顺建材营销中心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21959元,年利率5.005%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415元,由被告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克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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