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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轮台县顺星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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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71号
  • 案件名称

    刘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轮台县顺星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顺星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轮台县巴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尉,新疆同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19-20楼。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芳菲,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轮台县顺星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依拉苏石油化工区31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郝爱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轮台县顺星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尉,被上诉人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芳菲、范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顺星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放弃向主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应当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且本案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在起诉时明确将万俞彤、郝爱民列为被告,但之后又对该二人撤回起诉,原本应该由三人承担的债务让我方一人承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新疆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并未放弃向主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主债务人在签订抵押协议后,因为登记出现问题所以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且我方在与刘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对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进行了约定,我方有权先向刘英主张权利。我方是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提起的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因万俞彤、郝爱民在监狱服刑,所以我方在一审时对二人撤回了起诉,但这并不影响我方向刘英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英的上诉请求。   顺星珑公司未作答辩。   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星珑公司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计人民币7,157,751.93元;2.判令顺星珑公司偿还代偿资金的占用费1,609,236.80元和赔付2019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确认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对顺星珑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等技术设备抵押明细)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抵押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顺星珑公司支付律师费263,009元;5.判令刘英对顺星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顺星珑公司与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3号,该借款合同约定: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向顺星珑公司出借700万元整,借款期限是2016.3.25-2017.3.25。当日,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与顺星珑公司、新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对顺星珑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28日,顺星珑公司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为顺星珑公司从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的借款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顺星珑公司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评审费1,000元;2.顺星珑公司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支付700万元的2%的担保费用;3.若顺星珑公司未按期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逾期担保费按顺星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数额的24%/年计算。4.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顺星珑公司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年息24%计算。5.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差旅费等)。2016年4月27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万俞彤、郝爱民、刘英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1.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代顺星珑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顺星珑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从代偿之后次日按年息24%计算,由万俞彤、郝爱民、刘英对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2.保证期间为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3.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和代偿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并非合计不超过年息24%。2016年4月27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郝爱民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郝爱民将其持有的顺星珑公司的股权质押;2016年4月28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万俞彤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万俞彤将其持有的顺星珑公司的股权质押。2016年4月28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顺星珑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顺星珑公司名下房产;2016月4月28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顺星珑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顺星珑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2016年4月28日,顺星珑公司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顺星珑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因顺星珑公司未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偿还023号借款合同所载明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于2017年8月11日,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偿还顺星珑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罚息230,839.97元。当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57,751.93元。当日,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出具代偿确认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6月6日,顺星珑公司与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47号,该借款合同约定: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向顺星珑公司出借700万元整,借款期限是2017.6.6-2018.6.6。当日,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顺星珑公司、万俞彤、郝爱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疆融资担保公司、顺星珑公司、万俞彤、郝爱民对顺星珑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编号为047号借款合同签订后,顺星珑公司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为顺星珑公司从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的借款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顺星珑公司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评审费1,000元;3.顺星珑公司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支付700万元的2%的担保费用;4.若顺星珑公司未按期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逾期担保费按顺星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数额的4%/年计算。5.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顺星珑公司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年息24%计算。6.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合同编号为047号借款合同签订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顺星珑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057-1号),约定顺星珑公司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但未办理登记。合同编号为047号借款合同签订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顺星珑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017年X-X号),约定顺星珑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但未办理登记。合同编号为047号借款合同签订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顺星珑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017年X-X号),约定顺星珑公司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新疆融资担保公司。顺星珑公司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在轮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新抵M222017XXX。因顺星珑公司未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偿还047号借款合同所载明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于2018年6月21日,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偿还顺星珑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6月28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当日,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出具代偿确认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263,009元。还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不迟于2019年8月1日前,以顺星珑公司、万俞彤、郝爱民、刘英为被告,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珑公司、万俞彤、郝爱民、刘英承担返还代偿款及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本案中,因顺星珑公司未偿还合同编号为023号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作为保证人的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已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57,751.93元,即顺星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偿还157,751.93元,新疆融资担保公司请求顺星珑公司偿还代偿款157,751.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英为顺星珑公司的债务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其应就顺星珑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即应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157,751.93元。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刘英在该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顺星珑公司债务之次日起两年。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代偿借款利息157,751.93元。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不迟于2019年8月1日前向轮台法院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刘英所持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顺星珑公司未偿还合同编号为047号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作为保证人的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已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即顺星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新疆融资担保公司请求顺星珑公司偿还代偿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本案中,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顺星珑公司针对047号借款合同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017年XXX-X号),约定顺星珑公司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且办理了抵押登记。鉴于顺星珑公司未偿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700万的事实,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对登记编号:新抵M222017XXX名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对抵押财产合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顺星珑公司就合同编号为047号借款合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顺星珑公司负担,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就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3,009元应由顺星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263,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顺星珑公司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顺星珑公司还应支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的利息66,255元(计算方式:157,751.93元×年息24%÷12个月×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合计21个月),且还应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至代偿款利息157,751.93元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标准以年息24%为准。鉴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万俞彤、郝爱民、刘英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刘英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依据顺星珑公司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针对047号借款合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顺星珑公司还应支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的利息154万元(计算方式:700万元×年息24%÷12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合计11个月),且还应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代偿款借款本金70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标准以年息24%为准。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顺星珑公司偿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利息157,751.93元;二、顺星珑公司支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代偿利息的利息66,255元;三、顺星珑公司支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自2019年5月12日至代偿利息157,751.93元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以年息24%计算;四、刘英对顺星珑公司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顺星珑公司偿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7,000,000元;六、顺星珑公司支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代偿借款本金的利息1,540,000元;七、顺星珑公司支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至代偿借款本金7,000,000元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以年息24%计算;八、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对顺星珑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新抵M222017128名下的财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顺星珑公司支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263,0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英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诉讼费缴款书,用以证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是2019年10月4日,缴纳诉讼费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822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是2019年10月4日及新疆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时将万俞彤、郝爱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却撤回了对此二人的起诉,应视为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放弃了对此二人主张权利。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对刘英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刘英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暂不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一并阐述。   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万俞彤、郝爱民提起了追偿权诉讼,该判决已生效,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还证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前,以顺星珑公司、万俞彤、郝爱民、刘英作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英对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一审判由冲突,同一笔款项重复判决了两次,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且刘英的保证期间已过。本院对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暂不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万俞彤、郝爱民、刘英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万俞彤、郝爱民、刘英对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作为保证人的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已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利息157,751.93元,现要求作为保证反担保人的刘英承担保证责任,对顺星珑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刘英上诉称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放弃向主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应当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且本案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在起诉时将万俞彤、郝爱民列为被告,但之后又对该二人撤回起诉,原本应该由三人承担的债务让其一人承担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万俞彤、郝爱民、刘英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8月11日,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高新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57,751.93元。通过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已生效的(2021)新01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可以证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9年8月1日之前,未超过保证期间。刘英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放弃向主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是否应当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刘英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新疆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万俞彤、郝爱民、刘英(乙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若此债务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包括乙方在内)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甲方发生代偿后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而无需以先行行使债务人抵(质)押权为先决条件;甲方放弃债务人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包括乙方在内的任一反担保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全额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在双方已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现新疆融资担保公司直接要求刘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新疆融资担保公司撤回对万俞彤、郝爱民的起诉,只起诉刘英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新疆融资担保公司与万俞彤、郝爱民、刘英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万俞彤、郝爱民、刘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只起诉刘英一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顺星珑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万俞彤、郝爱民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刘英认为新疆融资担保公司只起诉其一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10元(刘英已预交),由刘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审判员    李艳审判员    卫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心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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