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李娜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8民初111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28民初1110号案件名称
李华、李娜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李华;李娜;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8民初1110号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XX镇XX号。法定代表人:马青山 ,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 ,系公司员工被告: 李娜,男,生于1991年4月2日,汉族,陕西佳县。被告: 李华,女,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陕西子洲县。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娜、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李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李娜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偿还下欠利息51932.5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合计200432.5元。2、判令被告李华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被告李娜因借新还旧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3‰,借款逾期后在借款原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同日被告李华与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华为被告李娜在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还款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娜于2018年9月15日因经营性周转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个人提款申请书及放贷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经被告李娜申请向其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放贷义务。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娜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14621.96元,于2021年8月9日偿还本金500元,再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娜、李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李娜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9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9.3‰,2018年9月14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李华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华为被告李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即将该借款打入被告李娜账户。后被告李娜向原告偿还利息14621.96元,本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娜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贷款人按照合同提供借款后,该合同即生效。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足额出借义务,被告李娜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华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予保护。其根据合同约定就应承担借款人李娜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二、被告李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利息51932.5元。三、被告李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李娜负担,被告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宁宁 1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文复、张峰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21执1903号之一 下一篇 广州某公司、黄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407执8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