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7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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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7850号案件名称
徐某、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徐某;丁某1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7850号原告:徐某。被告:丁某1。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丁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光大银行(尾号5303)余额60000元归原告,该财产在被告处;2、判令原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宝账户-余额宝项目下财产14万元及收益1088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归原告,该财产在被告处;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调查核实被告名下所有银行卡2018年4月起的收付款明细账,并按合计余额原告、被告平分;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2020年7月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负责生活中绝大部分的开销,包括平日里全家人的衣、食、住、行,节日里孝敬长辈、礼尚往来,家人生病住院等等方面,而被告只是负责平日里晚间的买菜事项,每月以现金形式存入原告账户1000元,并以此方式套取了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却从未告知自己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在2018-2019年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申请调取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及支付宝、微信等明细,原告才发现被告名下竟然有多达40多张银行卡,并且在余额宝项目下一直有着巨额存款,最高时的存款金额达26万元之多,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这些银行账户信息及相关余额,相应的收益也从未看到,原告曾经问过被告名下财产的事,被告一直含糊其词,拒绝正面回答,说除了工资没有其他存款。被告的种种表现,一是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蓄意欺骗原告,未做到夫妻间的坦诚相待,也未做到尽职尽责的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二是有意隐瞒、隐藏、转移了婚姻期间原本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这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身心伤害,鉴于此,原告提出平分被告名下婚姻期间所有财产并给予原告精神赔偿。被告丁某1辩称,1.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纵观本案原告起诉内容及理由都是丁某1起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及丁某1上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答辩内容及理由。该案事实发生时间并不在离婚后。本案事实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审查。2.本案的原告没有诉权。本案的原告(离婚纠纷的被告及被上诉人)在市法院二审调查审理时明确不主张要男方的钱,放弃自己权利,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违背民法的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诉讼请求。3.本案被告工资收入2016年7月-2017年7月每月2416.09元。2017年-2018年7月每月工资2473.37元,直到丁某1起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审理时工资才涨到2598.33元(2019年12月17日审理的)。其中1000元存入本案原告账户做为共同财产。剩下1000多元由本案被告用于和本案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被告负责每天米,面油,蔬菜,调料采买。孩子出生后负责采买尿不湿。本案原告工资负责水,电,煤气,采暖费,上网费,一家三口衣服等。本案被告工资每月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还倒挂。4.由于长期倒挂严重。本案被告想出向自己老叔及自己父亲借信用卡补贴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该事实有离婚纠纷一案的被告徐某证实)。将信用卡采取特殊方法取现,每月取现-还款,每月循环如此。取现后存入余额宝,余额宝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有一部分信用卡钱用于共同生活。5.需要说明本案原告并不诚信。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为达到让人民法院少判决给付其子丁某2抚养费目的和多分割共同财产,欺骗人民法院说自己没有工作。实际在离婚纠纷一审开庭审理之前(2019年2月17日开庭)有工作,这一点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其后在本案被告申请执行本案原告抚养给付一案,经大东法院查询其名下银行卡。无可供执行资金。大东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理由是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这也说明本案原告将银行卡资金全部转移。综上,原告起诉事实无理,被告不存在转移共同财产行为和隐瞒共同财产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是无理和胡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1曾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丁某2,于2015年6月2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起开始分居。丁某1曾以徐某为被告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离婚,婚生子丁某2由丁某1抚养,由徐某支付每月抚养费用1500元,直至18周岁止。自2018年4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抚养费,要求徐某每月按1500元给付;要求分劈在徐某处压岁钱20000元;要求共同平分在徐某处现金50000元;要求徐某承担2018年4月23日至今孩子看病治疗费共计支付10972.05元;要求徐某承担2018年4月23日至今孩子补课费7788元;诉讼费由徐某承担。2019年12月28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4民初10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丁某1与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2,2015年6月23日出生,归由丁某1抚育,徐某自2018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600元,自其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丁某1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丁某1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5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06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06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丁某1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丁某1仍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20)辽01民申415号驳回了丁某1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原告徐某提供了被告丁某1银行流水照片一张,被告丁某1余额宝收益明细二十页。其中,银行流水中显示2017年1月27日丁尚利向被告丁某1转账60600元,同日被告丁某1将60600元转出;2021年2月27日丁尚利向被告丁某1转账30000元,同日丁某1将60600元转出。被告丁某1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卡确实是其所有的,但卡中的钱并非其所有,是通过套现其父亲信用卡所得。余额宝收益明细中载明的交易时间为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收益部分共计10883.1元。被告丁某1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调取的确系其余额宝收益明细,但不能证明其中本金部分是被告丁某1所有。本案系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04民初772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沈阳市沈河区,故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的原则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徐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仅对徐某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未对本次诉讼中徐某主张分劈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大银行(尾号5303)余额600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载明的时间段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而原、被告开始分居的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银行卡于原、被告离婚时的余额情况,原告主张的余额系资金往来,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宝账户上的财产14万元及收益10883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余额宝收益明细,仅能体现收益情况而不能体现本金情况,余额宝收益的依据存在不确定因素,无法通过收益来反推本金金额。同时,因余额宝产品具有可随取随用或直接用于购物的特点,从收益明细中亦无法体现支出情况,结合被告陈述在余额宝中获得收益主要用于补贴家用,以及收益的时间段近两年,收益金额共计10883.1元,被告的陈述有合理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劈被告名下所有银行卡于分居时的余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未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原告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某1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人民陪审员 段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 叶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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