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贤、孙兴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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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673号案件名称
李有贤、孙兴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有贤;孙兴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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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3673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冯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理,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孙兴华,男,汉族.被告李有贤,男,汉族.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孙兴华、李有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兴华、李有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兴华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有贤为确保被告孙兴华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兴华回购指定的车辆,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孙兴华使用,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其被告李有贤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孙兴华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兴华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35127.69元(已抵扣留购金100元)及违约金328.6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按0.5‰每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孙兴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李有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华、李有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出租人(买受人、抵押权人)东风公司与承租人(出卖人)、抵押人孙兴华签订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购买的标的车辆(以下简称: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留购金的方式请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向出租人交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出租人。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为方便承租人交付前述租赁保证金,出租人事先已与经销商协商达成如下约定:该保证金由经销商待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承租人应严格按照本合同附件所载明的数额向经销商支付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如承租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则该保证金可冲抵租赁期后期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将按下列顺序对保证金进行冲销:(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出租人因催收逾期租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3)承租人应付租金。第七条约定: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号之前发放,则支付日为租赁期内每月的融资款项发放对应日,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号以后发放的,则承租人支付日统一确定为租赁期内每月25号;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将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当月租金金额-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保证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0.5‰×逾期天数。第十五条约定:承租人同意承担以下费用。。。。(2)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及执行费用。。。;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的切实履行,承租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由其直接占有的融资标的车辆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回购了指定的车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陕K7B851Q,车架号:LVZA53P97LC106089),约定融资金额125100元,租赁期限48个月,被告每月付租金3144.83元,合计租金150951.84元,租金支付方式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88%,2020年6月5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兴华支付留购金100元,支付租金至2020年12月4日(已付租金6个月,即:18868.98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借款,支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车辆后,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现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的留购金100元,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留购金的用途,故此款抵扣被告应付租金。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进行抵押权登记,原、被告设立的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涉案抵押车辆享受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有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兴华、李有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131982.86元;二、被告孙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21年3月12日违约金为328.64元。下余违约金以131982.8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孙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四、如被告孙兴华未能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孙兴华用于抵押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孙兴华车牌号陕K7B851Q,车架号:LVZA53P97LC106089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有贤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孙兴华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王培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玲-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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