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任传德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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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30号案件名称
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任传德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任传德;于世贤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刘家堡1号。法定代表人:支洪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胜,男,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传德,男,194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贤,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群,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任传德、于世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桥岗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对此意见较大,合同签订后也没有经过村民事后追认,签订合同的孙立军当时并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故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涉案土地签订合同后,实际占用面积并没有2.05亩之多,尽管法院多份判决均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但即使现场测量涉案土地也不足2.05亩。另外,即使扩建砖厂占用被上诉人2.05亩土地的话,那么2.05亩土地被上诉人应当全部交由上诉人经营,但实际上在2.05亩土地除了一小部分被砖厂扩建外,其余部分任由被上诉人经营至今,故应当将被上诉人占用部分扣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避免集体资产流失,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补充意见:村委会扩建砖厂在被上诉人房后,被上诉人家分地的台账载明被上诉人房后面积是1.01亩,经测绘实际砖厂占用面积是0.09亩,剩余面积是0.92亩未占用。任传德、于世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传德、于世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8450元(2018年至2026年,本轮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届满);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至2020年土地补偿款6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1996年,被告扩建石桥岗砖厂占用二原告旱田2.05亩,由二原告与时任被告村委会主管土地的负责人孙立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就所占用土地按每亩产量500公斤、每公斤2元即2000元(实际应为2050元)标准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并约定秋后为二原告重新分配被占用的土地。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二原告重新分配被占用的土地.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后,被告拖欠二原告多年土地补偿费未付,二原告曾在该院多次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分别予以调解或判决,由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现被告拖欠二原告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土地补偿费615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时任主管土地负责人与二原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系违约行为,故该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8年至2020年三年土地补偿费615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案涉协议未加盖其公章及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与案涉协议不符的抗辩主张,因二原告与被告间的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本院多份生效判决或调解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以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调解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传德、于世贤2018年、2019年、2020年土地补偿费共计6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50元,余下80元退付二原告,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二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1996年村委会分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房后分地面积是1.01亩,测绘图显示红线面积是0.92亩,实际砖厂占用地是1.01减去0.92亩等于0.09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件,未载明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没有记载承包年限。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无法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018年至2020年的土地补偿款。案涉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曾多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均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年度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2018年至2020年的土地补偿费6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协议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村民事后追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议定相关程序,该法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协议签订时间是1996年,现上诉人以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否定案涉协议的效力,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占用被上诉人土地不足协议约定的2.05亩,被上诉人房后面积仅是1.01亩,上诉人的砖厂占用面积只有0.09亩。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张政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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