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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郭持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3执149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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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03执149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刘凯、郭持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丘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凯;郭持江;吴保福;商丘天泽开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14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凯,男,回族,1985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执行人:郭持江,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执行人:吴保福,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执行人:商丘天泽开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路河集北街路西(路河派出所向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68214460法定代表人:陈海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持江、吴保福、商丘天泽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吴保福、郭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凯工程款51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天泽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对原告刘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6元,减半收取5183元,由被告吴保福、郭持江承担。被执行人郭持江、吴保福、商丘天泽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商丘天泽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提交情况说明及结算单,证明工程款已与吴保福结清,不应当在对该案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将上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此不再申请执行商丘天泽开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21)豫1403执1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凯对商丘天泽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进行报告财产状况。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5月18日、6月28日、7月19日、8月5日、8月2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郭持江、吴保福名下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郭持江名下有车辆信息。1、2021年6月1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郭持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至2022年5月31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如要求续冻结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2、2021年8月5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郭持江名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三个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两个账户、财付通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吴保福名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财付通账户,至2022年8月4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如要求续冻结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3、2021年9月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持江名下的北斗星牌(车牌号为:豫N×××××号)汽车一辆,至2023年9月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如要求续查封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四、住房、公积金查询情况:1、2021年6月3日,本院到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郭持江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商丘市中原佳海国际商贸城22号楼176铺(权利编号:20180017146号),本案于2021年6月3号查封了上述房产,至2024年6月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如要求续查封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2、2021年6月1日,本院到商丘市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情况,未查询到有登记信息。四、2021年8月12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五、经询问申请人表示暂时不需要出具律师调查令。六、2021年7月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地址进行了调查,无执行线索。七、2021年4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关联案件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郭持江、吴保福除本案外均有四案作为执行人,其中三案为执行完毕,一案为终结执行。吴保福有一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郭持江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510500元及利息,尚余5105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书强审判员  田 蕾审判员  陈金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春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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