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韦乐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81民初5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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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81民初5768号案件名称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韦乐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韦乐宁案件缘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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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81民初5768号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北方商谷大厦(新兴街哈大齐工业走廊1委21-37)**。法定代表人:张吉兴,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鑫,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乐宁,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乐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乐宁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763.0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763.06元为基数,①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②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不计算利息;③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四倍计算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韦乐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新疆趣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趣店)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信托)签订信托合同,认购金额100万元(后陆续追加认购),新疆趣店自愿将其合法拥有资金委托给厦门信托,信托资金用于向服务机构推荐的、经过受托人最终审核的自然人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以获取信托收益。2019年12月11日,被告韦乐宁通过来分期平台与厦门信托(贷款人)、新疆趣店(服务机构)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元,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取得了全部借款。被告至今1,763.06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2020年5月7日,根据《信托合同》,厦门信托将信托财产项下的逾期贷款债权/未变现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分配信托收益的方式分配给受益方即新疆趣店,新疆趣店依约取得对被告的债权。2020年7月22日,新疆趣店与被告签订《活动减免协议》,并约定了追偿方的权利义务,追偿方有权按年利率36%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活动减免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仍未还款。2021年6月23日,新疆趣店与吉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疆趣店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韦乐宁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新疆趣店与厦门信托签订信托合同,认购金额100万元(后陆续追加认购),新疆趣店自愿将其合法拥有资金委托给厦门信托,信托资金用于向服务机构推荐的、经过受托人最终审核的自然人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以获取信托收益。2019年12月11日,韦乐宁通过来分期平台与厦门信托(贷款人)、新疆趣店(服务机构)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元,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合同签订后,韦乐宁依约取得了全部借款。偿还了4期,剩余8期未偿还。2020年5月7日,根据《信托合同》厦门信托将信托财产项下的逾期贷款债权或未变现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分配信托收益的方式分配给受益方即新疆趣店,新疆趣店依约取得对韦乐宁的债权。并于2020年7月6日通过短信通知了韦乐宁。2020年7月22日,新疆趣店与韦乐宁签订《活动减免协议》,并约定了追偿方的权利义务,追偿方有权按年利率36%向韦乐宁收取滞纳金。《活动减免协议》签订后,韦乐宁仍未还款。2021年6月23日,新疆趣店与吉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疆趣店将其对韦乐宁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吉诉公司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于2021年7月7日通知了韦乐宁。现吉诉公司向韦乐宁主张其应付贷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民事契约关系应遵循平等合法、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韦乐宁因借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活动减免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虽然《贷款合同》未加盖新疆趣店的公章,但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活动减免协议》第七条规定,“如追偿权发生转让的,由追偿权最终受让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本案原告是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北方商谷大厦达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厦门信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厦门信托具有贷款资质。厦门信托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韦乐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应终止合同。由于韦乐宁逾期还款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合同终止,厦门信托将厦门信托财产项下的逾期贷款债权或未变现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分配信托收益的方式分配给收益方即新疆趣店,新疆趣店依约取得对韦乐宁的债权。新疆趣店将对韦乐宁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吉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厦门信托、新疆趣店将债权转让给吉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吉诉公司因受让获得了对韦乐宁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吉诉公司获得了厦门信托、新疆趣店与韦乐宁债权的从属权利。由于韦乐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吉诉公司请求韦乐宁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吉诉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应分段计算利息,第一段利息,厦门信托、新疆趣店与韦乐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36%,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债权转让后,吉诉公司主张韦乐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第二段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吉诉公司放弃期间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段利息,厦门信托、新疆趣店将对韦乐宁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吉诉公司,吉诉公司获得了相应债权及从权利,减免协议亦有效,韦乐宁至今未按减免协议履行义务,签订减免协议规定新疆趣店有权按年利率36%向韦乐宁收取滞纳金,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吉诉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四倍计算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依《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韦乐宁承担,吉诉公司按220.00元主张律师代理费,结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案件标的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韦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吉诉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韦乐宁返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63.06元;二、韦乐宁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以1,76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三、韦乐宁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韦乐宁实际清偿上述款项时,扣除《活动减免协议》中应减免的金额25.1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韦乐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伟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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