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雪清、蔡观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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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闽09民终1325号案件名称
吴雪清、蔡观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吴雪清;蔡观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9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清,女,1980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钐,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观明,男,1998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吴雪清因与被上诉人蔡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雪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错误。吴雪清所提交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与蔡观明达成了买卖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意,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蔡观明将涉案车辆车主身份证、案外人蒋浩出具的借条及其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时蒋浩与车辆合照等材料交付给吴雪清。如果吴雪清与蔡观明没有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蔡观明不可能会将这些材料交付给吴雪清的。2.本案涉案车辆交易价格为13.5万元,但因吴雪清购车款不足,便向黄永祥借款3.5万元并由其直接支付给蔡观明。吴雪清于2019年12月17日向黄永祥建行账户转入10万元,黄永祥当日便通过其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分两笔向蔡观明转账7.5万元、5万元,加之2019年12月10日黄永祥转账的1万元购车定金,总计13.5万元。3.从保险单可以看出,2019年12月30日吴雪清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吴雪清。4.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吴雪清与蔡观明在购买车辆前通过微信对多款车辆的价格、车况等内容能进行商谈,在确定购买涉案车辆后,双方在微信中确定了成交价。此外,从蔡观明于2020年9月25日询问吴雪清有没有打算换车、2021年2月20日询问吴雪清是否有在开车等内容均可表明蔡观明是与吴雪清达成的买卖合意,也即吴雪清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一审法院仅通过吴雪清提交银行对账单便推定黄永祥系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而对吴雪清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理会。原审法院既然认为黄永祥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就应当追加黄永祥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共同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而不应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蔡观明辩称,其在提车前,没有联系过吴雪清。在徐州看车时是将车况告知黄永祥,黄永祥让其给吴雪清打个电话,看看吴雪清的意见。因吴雪清对车辆比较满意,其就跟黄永祥说“我跟吴雪清说了”,黄永祥说“那就提回来吧”。遂自行垫资十几万元将车提回来了,在交车前已明确告知这是抵押车、质押债权物,要妥善保管。吴雪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观明向吴雪清返还135000元;2.判令蔡观明向吴雪清赔偿2020年购买车辆保险费产生的损失7560.37元。一审法院认为,吴雪清主张黄永祥系受其委托向蔡观明购买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买卖关系中购买方身份的仅有证据邮政储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购车款是由黄永祥向蔡观明支付,故仅能推定买卖关系购买方是黄永祥。吴雪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吴雪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吴雪清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黄永祥向蔡观明购买案涉苏B×××××车辆,蔡观明对此予以否认。吴雪清所举示的证据虽能证明黄永祥有向蔡观明支付购车款项及在交易结束后吴雪清为案涉车辆投保,但尚不足以证明吴雪清系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蔡观明之间直接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为吴雪清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吴雪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富强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秀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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