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谢方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122执异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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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2执异7号案件名称
李斌、谢方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来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斌;谢方龙;安徽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22执异7号异议人:李斌,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人:谢方龙,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安徽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蒋集镇蒋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8222527X3。法定代表人:王秀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谢方龙与安徽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斌对本院(2020)皖1122执106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通过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斌称,其在监狱服刑,其父母告知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其无法接受,是因为(2020)皖1122执106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无当事人申请,无听证程序,故其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异议人李斌系被执行人安徽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异议人李斌未实际缴纳出资,需对安徽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皖1122执1061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李斌未实际缴纳出资,需对安徽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因(2020)皖1122执1061号执行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裁定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皖1122执106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飞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玉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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