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双林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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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90号案件名称
宁波双林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宁波双林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双林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街道三省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钱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青口工业区东南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能,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双林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20)闽01民初2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林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SEMDX31.3TGDIDSIM066AT变速器项目》(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合同》)、《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由东南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知识产权部分第3条中约定,《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是《技术开发合同》的前提,而《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第4条中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因此作为前提的《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实际上与《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管辖存在矛盾,本案不应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管辖。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东南公司答辩称:双林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明确约定《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是《技术开发合同》的附件,《技术开发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当然适用于该合同附件。东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东南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东南公司与双林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判决双林公司向东南公司退还开发费2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2000元;3.判决双林公司赔偿东南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0591689.68元;4.判决双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东南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与双林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东南公司委托双林公司对目标车型匹配6AT自动变速箱总成(DSIM06)(下称“自动变速箱开发项目”)进行开发,开发费为216万元,双方应按项目时间进度要求完成各项工作。2017年12月28日,东南公司依约向双林公司支付了开发费216万元。但在自动变速箱开发项目推进过程中,因双林公司自身项目管控与开发能力影响,项目开发进度一直延后,与约定计划日程大幅落后,项目开发完成遥遥无期,东南公司被迫决定停止该项目。2019年5月31日,东南公司向双林公司发函,通知终止自动变速箱开发项目。因双林公司违约开发失败,造成东南公司巨额经济损失,除东南公司已支付给双林公司的开发费216万元损失外,还有其他各项损失合计50591689.68元。此后,东南公司多次同双林公司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均未果。特此起诉,恳请判如所请。双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12月8日,双林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由东南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知识产权部分第3条中约定,《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是《技术开发合同》的前提,而《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第4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因此,作为前提的《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实际上与《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管辖存在矛盾,故本案不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是属于因技术委托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东南公司与双林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由东南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包含了双方就本合同的主题所达成的全部合同。《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作为附件1附在讼争《技术开发合同》后面。《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知识产权部分第3条中约定《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是《技术开发合同》的前提及附件,但不独立运行。第4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因此,《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是《技术开发合同》的附件。虽然《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未约定协议管辖,但其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附件,当附件约定不明确时,应以《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东南公司所在地法院为原审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南公司选择以合同约定为管辖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双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宁波双林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双林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东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显示,委托人(甲方):东南公司,研究开发人(乙方):双林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所有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或本合同项下的(包括本合同的效力、履行、争议解决等的)争议,合同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知识产权部分内容第3条约定,本协议与新产品开发合同同时生效,作为新产品开发合同的前提和附件,但不独立运行。第4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所有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或本合同项下的(包括本合同的效力、履行、争议解决等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东南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实质上表明了当事人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中明确表达了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东南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的意愿,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本案的管辖应当以《技术开发合同》对协议管辖的相关约定为准。《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前提和附件,明确约定其不独立运行,应视为《技术开发合同》的一部分,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解决条款并没有另行约定管辖,不存在与《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管辖冲突,其争议属于《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争议,应当以《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可以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约定,双林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东南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其管辖法院确定除适用前述民事诉讼管辖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东南公司就本案选择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李 锋审 判 员 周桂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90号案由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李锋、周桂荣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9月17日关键词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协议管辖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双林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宁波双林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法律问题涉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中的协议管辖问题。裁判观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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