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穰其明、株洲双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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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757号
  • 案件名称

    穰其明、株洲双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穰其明;株洲双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刘益国;刘志兵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穰其明,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兵,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双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朱亭镇黄龙村原龙形知青点。法定代表人:贺双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国,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兵,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上诉人穰其明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双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刘益国、刘志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1)湘022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穰其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穰其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刘益国、刘志兵实际控制双凤公司,财产混同,才同意退股的。现穰其明因小孩上学、赡养老人,每月偿还贷款,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刘益国辩称:一审认定正确。穰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穰其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穰其明与刘益国、刘志兵同乡邻居,亦是生意合资伙伴。2017年9月,穰其明与刘益国、刘志兵及案外人赵宵、刘益伟、刘政六人共同投资约120万元组建株洲双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穰其明2017年9月1日以现金方式投资10万元。刘益国与刘志兵、刘政系父子关系,刘益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双凤是夫妻。后因固定投资较多,缺乏流动资金,公司经营不畅。2020年7月23日,经全体股东同意穰其明及赵宵、刘益伟(两人各20万元)三人退股,同日,刘益国、刘志兵受让三人股份,同意将三人先前投资款转为借款。同日向三人出具借条。刘益国、刘志兵向穰其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穰其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年利息壹万元整,因本金是股份退出,不限归回时间,有能力还本金就减去相对利息,公司不占任何股份,所有财产归现有股东所有是实。借款日期从2020年8月1日起,每年利息在满期后结算。结算日期每年八月二号。借款人:刘益国、刘志兵,2020、7、23。”借条下方加盖了“株洲双凤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双凤公司由刘益国、刘志兵正常经营。刘益国称与赵宵母亲李美花提前沟通了,因为赵宵家庭困难,同意2021年底前退还赵宵本金5到10万元。对于其他两人刘益伟和穰其明的,因公司暂无能力退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由合同纠纷转变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清偿穰其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刘益国、刘志兵同意接受穰其明的股份,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条中约定“因本金是股份退出,不限归回时间,有能力还本金就减去相对利息,公司不占任何股份,所有财产归现有股东所有是实。借款日期从2020年8月1日起,每年利息在满期后结算。结算日期每年八月二号。”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作当事人双方对如何还款作出约定,当事人双方应遵照执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限归回时间,“有能力”是偿还本金的前提条件,且约定利息结算日期为每年八月二号,现第一次利息结算都未进行。因穰其明未能举证证明刘益国、刘志兵目前具有偿还能力或者至起诉前刘益国、刘志兵添置了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故穰其明起诉的条件未成就,即穰其明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证据不充分。故穰其明请求被告方清偿穰其明的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穰其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穰其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偿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刘益国、刘志兵向穰其明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有能力”才偿还本金,穰其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益国、刘志兵目前具有偿还能力,且本案借款只届满一年,又系其他欠款结算形成的借贷关系。另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刘益国已明确归还时间,不会产生无限期不归还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偿还条件未成就正确。综上所述,穰其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穰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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