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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枭与曾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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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741号
  • 案件名称

    叶枭与曾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叶枭;曾学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741号 原告:叶枭,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曼,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学刚,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叶枭与被告曾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学刚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单位同事关系。2020年12月16日,被告因购买自用轿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暂时借款11000元支付轿车尾款,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清偿借款。2021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分六次清偿借款,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借款金额,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分期返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但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前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学刚因购买自用轿车欠缺资金向原告叶枭借款11000元。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歌乐山誉佳驯犬基地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11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曾学刚于2020年12月16日向出借人叶枭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分期还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还款19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曾学刚向原告叶枭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11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还款1915元,尚欠借款9085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9085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叶枭借款本金9085元;并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9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叶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学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曾学刚负担,此款原告叶枭已预交,由被告曾学刚直付原告叶枭,本院不作退还。本案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陈小玉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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