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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53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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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53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罗某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由被执行人罗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的工资收入已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被冻结,目前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对此表示认可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53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审 判 员 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户夏洁书 记 员 杨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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